【案情】
2005年4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彭某、陈某结伙在重庆市大足县龙岗、棠香、石 马等地盗窃大足电信分公司的小灵通机站避雷线,其中王某盗窃8次,彭某、陈某盗窃7次,盗窃35平方避雷铜芯线50.5米,铜鼻子16个,价值780元, 恢复工时费1679元。致大足电信公司接到用户投诉19起,使60余用户的通话受到影响。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构成犯罪,原因是盗窃避雷铜芯线、铜鼻子的实 际价值只有780元,没有达到重庆市追究盗窃犯罪的起点金额800元。 第二种意见构成。因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数额应加上直接损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构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1998]4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的,依照第124条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有二:一是在作案手段上,三名犯罪嫌疑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避雷线 是小灵通机站设备的关键部位之一。该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将小灵通机站避雷线盗割,使机站避雷线遭到损坏,直接会导致机站不能正常运转,一旦遭到雷击,将 会导致整个小灵通机站毁损。王某、彭某、陈某在多处地方盗窃小灵通机站避雷线,致使用户投诉19起,使60余用户的通话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嫌疑人所实 施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形。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 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形,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应当根据作案的具体情形认定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情节,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盗窃数 额应为2459元,而不是780元。法释【1998】4号规定的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这里的盗窃数额依笔者理解应当包括盗窃财物的实 际价值和直接损失(2004年、2005年、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关于盗窃数额都规定包括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和直接损失)。
相关文章
- ·北京小灵通用户起诉工信部被法院驳回
- ·小灵通成夫妻离婚的导火索
-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
- ·盗窃虚拟财产如何定罪成难题
- ·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能否定罪
- ·假冒身份证办理“小灵通”该当何罪
- ·抢包后未及查看即被迫丢弃能否定罪
- ·盗窃低压农用线能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关键要
- ·盗窃低压农用线能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关键要
- ·盗窃电力设备后拒捕能否构成抢劫罪
- ·康某盗窃的部分是假冒商品该如何定罪?
- ·诱奸幼女至14岁后能否适用司法解释不定罪
- ·携带象牙制品入境能否定罪
- ·预备抢劫改行盗窃该行为如何定罪
- ·窃得记名发行大额新加坡币能否定罪
- ·仅有同案人指证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
- ·河南调高整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
- ·非法为他人贴现票据能否定罪
- ·盗窃电信设施望风以共犯定罪
- ·盗割电线不判盗窃罪 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