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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抱走婴儿并出卖的行为如何定罪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基本案情]
    2003 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见周某的妻子生育一男婴(刚满月),便产生将该婴儿偷盗出卖的邪念。同年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一把手电筒窜到周某住房欲 偷盗男婴,见周妻杨某在场,就谎称:“你丈夫在外面说我的坏话,我今天要把你的孩子抱走”,并动手抱婴儿。杨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吴某便用手掐杨的脖子,强 行抱走男婴,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交待被拐卖男婴的去向,及时将男婴解救,并追 回赃款。

    被告人吴某辩称没有盗窃婴儿,而是当着婴儿的母亲的面把婴儿抱走的。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 成拐卖儿童罪。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欲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只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婴儿的监护人 在场并发现的情况下,公然使用暴力,将婴儿强行抱走。这一情节,不影响其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因此,对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蒙骗、劫持 婴儿的行为而不是偷盗婴儿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 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被拐卖儿童的去向,使该婴儿得到及时解救及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 告人吴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 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 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追回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1、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偷盗婴儿”还是“绑架儿童”,或者是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婴幼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及量刑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在偷盗婴儿的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从广义上说,婴幼儿属于儿童的范畴,虽然婴幼儿本身不具备自我保护的 能力,不能直接成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的对象,但其自我保护的能力是由其监护人行使的,被告人的暴力指向虽然是婴幼儿的监护人,但其目的是以暴 力的方法强行使婴幼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如果一味强调婴儿不是儿童,不能成为绑架的对象,那么,如果本案被告人犯罪一开始就没有想用偷盗的方式,而是准 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将婴幼儿抢走,那又该如何定性呢?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偷盗的故意 ,客观上没有出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造成被 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也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 行为”,是不是就可以解释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呢?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以暴力的方法绑架儿童”的情形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并出卖的,并不是以秘密手段,即不被婴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将婴儿盗走,不属于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即“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 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因为,该项规定的犯罪对象,就立法本意而言,特指妇女和儿童。根据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儿童是指六岁以上不满十 四岁的人。既然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八种情形,又不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只能以一般的拐卖儿童罪来认定,即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10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并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偷盗婴儿”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也不是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

     被告人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欲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由于在犯罪过程中,婴儿的监护人在场偷盗不成,继而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 抱走婴儿。这种情形与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相似。抢劫犯罪重于盗窃犯罪,这个问题没有争议,法律有明确规定。同理,不难得出抢劫婴儿比盗窃婴儿的犯罪情 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结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抢劫婴儿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偷盗婴幼儿”的情形认 定。本案被拐卖的对象是刚满月的婴儿,而婴儿本身是没有反抗能力的,无须绑架,抱走就行。《刑法》意义上的绑架是针对被绑架的人而言的,绑架过程中所实施 的暴力也是直接针对被绑架的人。被告人虽然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但婴儿的监护人不是绑架的对象。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 如果被告人实施暴力造成婴儿的监护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想偷盗婴 儿出卖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是在婴儿的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强行抱走婴儿,这一情节不影响偷盗婴幼儿情节的认定。如果犯罪分子一开 始就想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将婴幼儿抢走并出卖,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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