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缓期二年,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本文认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与 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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