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结果为:死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条件是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何谓“重大立功表现”?从一部法律应当用词统一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它应该适用我国1997年刑法第78条的规定,即包括以下情形:(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只要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死缓犯即可以得到他最好的处理结果,即减为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从它自身来讲,似也无可厚非,但将第50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就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后面有详述。
第三种结果:死缓经核准后执行死刑,条件是“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只要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立即执行死刑。对第三种处理结果,本文也没有异议,这就是死缓之所以仍然是死刑的一种而不是无期徒刑或是别的刑罚的表现,即死缓犯仍然有可能被执行死刑。
以上是对1997年刑法典第50条的分析解释。乍看起来,该条规定似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含义明确,但从科学的法律规定应当尽量周延这一角度出发,我们就会发现其中隐藏着很大的漏洞与不足。
漏洞之一:这三种处理结果在衔接上存在着很大空档,可以说它的逻辑不够严密。我们可以看出,按照第50条的规定,二年期满以后,如果没有故意犯罪就减为无期,而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方可减为有期,那么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形呢?比如,不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而且还确有悔改的,或有立功表现的,或既有悔改又有立功表现的,该如何处理?他们不能被减为有期徒刑,难道一如那些仅仅是“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同样处理吗?不分档次,不加区别,公平何在?很明显,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其存在非常不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甚至会产生难以想象的结果,就像本文开始所讲的一样。因为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对死缓犯中的大多数人而言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并非有心就可做到。本来死缓犯就自感刑期漫长,前途渺茫,这样的规定更加打击了他们改造的积极性。来自监管部门的调研显示,将 “重大立功表现”作为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门槛过高,导致一些死缓犯丧失希望,进而消极改造、抗拒改造,甚至自杀、闹事等,增加了监管难度和危险隐患。很显然,从“没有故意犯罪”到“有重大立功表现”,跨度太大,不合实际,效果也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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