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量刑要素依照本规则确定为影响刑罚量的数量关系后,同为从轻或同为从重的量刑要素可以相加,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可以相减。量刑要素相加减得出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增减调整后,得出的就是最后的刑罚量。
第二十一条 应当减轻量刑要素与从重或从轻量刑要素并存的,应当先予以减轻,再予以从重、从轻。
五、个别刑罚适用原则
第二十二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对死刑的适用。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一般应当适用缓刑。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一)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使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毒品犯罪的再犯;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犯罪前一贯表现不好,受过刑事处罚或多次受行政处罚的;
(五)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不好的;
(六)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七)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八)无法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结合犯罪性质、量刑要素,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对于不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但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所犯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无从重量刑要素的;
(三)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经挽回,或者积极有效抢救被害人员和受损失财产的;
(四)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十六条 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被告人并处或单处财产刑。判处财产刑的数额,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判处的主刑相适应。被告人判处较重主刑的,一般应当相应判处较重的财产刑。但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保持刑罚的总体平衡。
第二十七条 以下列方法确定罚金的数额:
(一)刑法明确规定罚金比例的,按照比例确定罚金的数额。
(二)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比例的,应按罪行的轻重确定罚金数额。罚金最低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最低不得少于500元。
(三)有犯罪数额的,按1000元至犯罪数额的二倍判处罚金。
(四)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或从重量刑要素居多,有犯罪数额的,按犯罪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无犯罪数额的,按法律规定的罚金最低数额的1至5倍判处罚金。
(五)确无经济能力的,可判处相对较少的罚金数额。
(六)有数个罚金刑的,按相加的原则并罚。
(七)并处罚金的,一般应按上述标准的上限判处。
第二十八条 在对被告人单处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既要考虑被告人从重的量刑要素,也应当考虑其从轻、减轻的量刑要素。除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如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要素的,对被告人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主刑为十年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可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下。
六、量刑平衡机制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在共同、规范的量刑标准基础之上的刑罚适用,应当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保证量刑活动在空间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刑罚适用的较大偏差。
第三十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依照本规则确定的量刑规范,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程序性机制保证量刑规则的有效执行,实现审判区域内的量刑平衡。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严格掌握量刑标准,原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
(一)超越法定刑的;
(二)虽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过度适用量刑要素而致量刑明显偏重或明显偏轻的;
(三)一审法院对足以影响量刑的要素未予认定,二审通过审理后认为应当认定的;
(四)二审中发现新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量刑要素的;
(五)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导致量刑要素发生改变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法院应当将量刑指导作为业务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分析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中有关量刑失衡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落实改进措施,提高量刑工作水平。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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