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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抢劫罪的量刑
www.110.com 2010-07-13 17:52

   长期以来,刑罚不均衡、量刑不规范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根本意义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处置上,要求达到罪与刑的相当和均衡。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我们通常要求做到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但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适当比定罪准确更为重要。因为一旦量刑失衡,必然导致当事人的不满和对立,甚至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建设的怀疑和动摇。因此,如何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地制定出一套量刑规则,有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过大,以树立法律的权威,体现公正、公平的社会效果,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亟需解决且十分现实的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对的量刑规范问题作一浅显探讨,抛砖引玉,以引起司法同仁对量刑规范问题的关注和共鸣。

一、抢劫犯罪量刑现状及存在问题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2000年以来判处的抢劫案件进行了调研,通过对其中176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况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一般情节的抢劫犯罪,即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第一档次量刑幅度3—10年(不含10年)范围判处的114人,其中被判处有期徒刑3—4年的有34人,占该档次量刑人数的29.8%;被判处有期徒刑5—6年的有51人,占44.7%;被判处有期徒刑7—9年的有29人,占25.4%。调研中发现,尽管个案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总体上也注意了量刑相对平衡,但部分犯罪情节相近的被告人所受到的刑罚惩罚程度却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差别还较大。比如,同样是抢劫作案一起,被告人都不具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千元;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1千元;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千元,其中存在的量刑差异显而易见,尤其是在主刑不同的情况下,罚金刑的数额却没有差别,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如,被告人甲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560元,后因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且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千元;而被告人乙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64元,后因持刀威胁,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罚金3千元。比较以上两个案例,可以发现有的判决主刑较重,而罚金数额却相对较低;有的主刑较轻,罚金却相对较高。无论这两案的主刑是否适当,仅从罚金刑来比较,明显有失平衡。

    当然,抢劫犯罪的客观表现比较复杂,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暴力威胁程度、胁迫方法,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不可能完全一致,量刑高低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所感知的犯罪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从理论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其实际危害不大,量刑时也难以准确把握。


二、量刑规则需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近年来,为了统一量刑标准,许多地方法院制定了较为详细的量刑指导规则或意见。在一些《量刑指导规则》中,就量刑的一般原则、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概括起来,量刑规则都是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并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先确定量刑标准,然后根据影响量刑的基本要素和具体的适用规则,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这些规则对于统一刑罚尺度,规范量刑操作,无疑具有显著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一些量刑规则中存在某些难以回避和解决的问题,突出表现在部分规则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首先,法定刑为单一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偏高,可能导致以此基准确定的最终刑期高于实际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刑基准,应该是对于已经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影响下,依据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确定的一个基准刑。有种观点认为,对抢劫犯罪这类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应当将其量刑基准设定在法定刑中段。也就是说一般情节的抢劫罪,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基准应为6年6个月。用这样的基准来衡量过去判决的抢劫案件,不难看出,实际刑期普遍低于这个基准。那么,过去掌握的量刑基准是否偏低?过去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又如何呢?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个案例中得到答案:2000年2月27日傍晚,中年农民郑某在其亲戚家饮酒过量,回家途中遇一素不相识的农民夏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遂上前搭讪。闲聊中,郑问夏身上是否有钱,夏说没有,郑不信,就翻了夏的衣服,发现夏身上只有3角钱,就用手套抽打夏的脸部,令夏到一旁坐下,然后将自己的自行车搬上夏的三轮车推离现场。待夏的亲友追赶时,发现郑已醉卧路边,便将三轮车追回。后经审理,认定郑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1千元。此案中,从犯罪构成上说,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其犯罪时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只是其犯罪具有偶然性,赃物被追回,被害人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如果以有期徒刑6年6个月作为量刑基准,酌情从轻处罚,判刑3年似乎从轻幅度过大。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平时并无劣迹的无知农民的偶然行为,如若判刑5年或者4年,其刑罚的社会效果将会大打折扣。尽管这个案例有其特殊性,但是,从笔者查阅的抢劫犯罪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一次抢劫作案,犯罪情节一般,即使被告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若判处6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明显偏重。

    其次,在有的量刑意见中规定“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这样,对于抢劫犯罪中具有八种法定情形,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其基准刑则应当为无期徒刑。根据《刑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规定,这类案件理应由中级法院管辖,而实际上,长期以来,基层法院一直担负着大量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据某基层法院统计,仅2002年以来,该院就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82人。

三、通常量刑方法与量刑规则适用效果对比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抢劫犯罪的处刑,通常有两种量刑方法。一种方法是,首先排除一切法定和酌定情节,对一般既遂状态的抢劫犯罪,以法定起点刑为量刑基准,即以3年有期徒刑为第一档量刑基准,10年有期徒刑为第二档量刑基准,在此基础上,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情节,先升高一个或者若干个刑格,然后,再根据其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逐一降低刑格后确定最终刑罚。比如,对一般抢劫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从3年起算,以2年为一个法定量刑要素升降刑格,1年为一个酌定量刑要素的升降刑格。如是累犯,升高至5年;具有殴打1名被害人并致轻微伤情节的,刑期升至6年;抢劫作案2起的,刑期升高至7年;数额超过1500元的,升高至8年(这里之所以以1500元为酌定从重情节的标准,是以1万元作为抢劫数额巨大的起点,其对应起点刑是10年有期徒刑,将1万元作七等分约为1429元。因此,可以考虑将抢劫数额每超过1500元作为一个酌定从重情节);具有自首情节的,予以从轻处罚,降至6年。这样,对于一个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2起,其中致1人轻微伤,抢劫数额达到1500元以上不满3000元,案发后自首的累犯,最终可以判处有期徒刑6年。对于同样情节的抢劫犯罪,如果以中间刑为量刑基准,即以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为刑期起算点,其具有一个法定从重量刑要素,3个酌定从重要素和一个法定从轻要素,将从重和从轻量刑要素相抵减,以2年为一个法定量刑要素的升降刑格,1年为一个酌定量刑要素的升降刑格,二者相减后,应当判处9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这与审判实例相比,显然量刑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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