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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案新法”如何确定追诉期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内容摘要: 近年来,笔者在从事审查工作中,遇到多起犯罪嫌疑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新实施后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笔者将之统称为“旧案新法”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是否应当一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拟对其适用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近年来,笔者在从事审查逮捕工作中,遇到多起犯罪嫌疑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新刑法实施后被害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笔者将之统称为“旧案新法”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是否应当一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拟对其适用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一:1995年7月28日下午,黄某因故与黄生发生扭打。在扭打中,黄某拔出剔骨刀朝黄生连捅5刀。经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甲级。

  案例二:1993年9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杨某因故与杨平发生争执,杨某掏出水果刀在杨平脸上划了一刀,后又在杨平右腿后侧划了一刀。被害人在医院救治中被摘去右眼球。经鉴定,杨平伤情为重伤乙级,伤残五级。

  以上两案例中,双方均在案发后调解结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在以后十几年中,被害人方均反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于此种“旧案新法”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1.“旧案新法”案件处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以上两案便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行为,而被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了控告。如果案件未超过追诉期限,无论适用新刑法(1997年刑法)还是老刑法(1979年刑法),均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案件超过了追诉期限,则应适用老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追诉期限的计算依据。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在此内容上新老刑法规定一致。

  具体到本文案例的情况,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老刑法在三至七年内量刑,新刑法在三至十年内量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在三至七年内量刑,则最长追诉期限为十年。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犯罪)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也就是说,如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至死刑,其追诉期限可以延长至二十年。因此,具体到本文案例,在确定其是否已过追诉期的问题上,首先应确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3.不属于“情节恶劣”之法律适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则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修订前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恶劣情形,则因为已过追诉时限,且由于被告人并无逃避侦查或审判行为,司法机关也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他们进行追诉。

  4.情节恶劣之认定。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情节恶劣”,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只能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判断,六级以上伤残为严重残疾,对被告人一般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即在“情节恶劣”的刑期内量刑。据此可以从结果上推断出,在被害人没有过错情况下,致被害人严重残疾的行为即为“情节恶劣”行为。在本文案例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依法应当属于“情节恶劣”情形,因追诉期最长可达二十年,至今仍没有超过追诉期限。

  综上,在处理“旧案新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具体分析案件的追诉期限及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在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结合相关的法律解释,对其追诉期限进行准确认定,防止有罪不究或违法追究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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