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地原则是法律空间效力的首要原则,我国《》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该规定中的“本法”在不同情况中具有不同的指代,范围并不一样,我们必须结合“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内容进行确定,才能发现“本法”的真实含义,这也是刑法用语相对性的一个体现。
《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条就属于刑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就不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虽然香港和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不能在港澳台地区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港澳台刑法既属于中国刑法,也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此时,“本法”仅仅指祖国内地刑法,包括刑法典以及仅在祖国内地适用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在刑法典颁布之后,国家立法机关为了有效惩罚一些特别的犯罪,又规定了特别刑法(单行刑法)。例如,1998年12月29日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但由于特别刑法仅仅是针对个别犯罪而与刑法典的部分条文,尤其是刑法典分则条文发生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只能适用特别刑法。具体而言,单行刑法也属于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但这种“法律有特别规定”仅仅指刑法典的分则规定,刑法典的总则规定仍然要适用。因此,刑法第六条第一款“都适用本法”中的“本法”只能是刑法典的总则部分,而不包括与特别刑法发生法条竞合的刑法典分则部分。
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据此,少数民族地区只能就不能适用刑法典的部分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即通过制定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的方式实行变通或者补充,而且这种变通或者补充规定还必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获得法律的效力。而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这种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主要是针对刑法典分则,而不针对刑法典全部,因此,刑法典在总体上,尤其是刑法典总则仍然对少数民族地区具有适用效力。由此,少数民族地区的这种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也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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