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具体条文中,有些表述似乎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这是语法错误,主要有三种典型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动宾结构的词组搭配不当。如第二百零六条中第一款:“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此处第一个“伪造”的宾格成分应当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前面加“的”,宾格部分成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甚通顺。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应当为了求简洁而省略宾语,应当表述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类似表述还有多处。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条文中的表述,分别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对刑法第三章第六节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的罪名分别表述为“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等也同样存在语法错误。
第二种情况是名词并列关系存在逻辑错误。公司、企业两者存在包容关系,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类型,两者存在种属关系,不能并列。因此,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此处“公司”已为后面的“企业”包容,不应单列,正确的表述应该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近期所作刑法修改,也存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不当表述。
第三种情况是偏正结构的词组中,修饰的定语与被修饰名词搭配不当。主要是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其中,杀人、抢劫等固然属于暴力犯罪,可以作为修饰语,但其中“行凶”只是日常生活用语,未必是法律上的“犯罪”或“暴力犯罪”,不管以往出于何种原因导致这一疏漏,都应当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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