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2年3月,仁寿县的刘水松殴打张中致轻伤,公安局拘留了刘水松,随后,公安局向检察院提请对刘批准,检察院以刘的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遂释放了刘,但未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案件。张中以检察机关不批捕为依据提起,请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刘水松刑事责任。法院受理该自诉案件。2004年3月17日,经法院说服,张中以公安机关已立案,尚未侦查终结,未撤销案件申请,撤回。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勇:从现代司法理念来看,在定罪判决之前,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有些西方国家,在审判之前对犯罪嫌疑人不实行羁押高达90%以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如果恰当适用不逮捕,对防止超期羁押,保护人权是有现实意义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逮捕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不能因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就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被告人;此种情况在当前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屡见不鲜,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公安司法机关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解决问题:一、如果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一定适用逮捕,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然后依法定程序提出起诉意见。二、如果犯罪情节轻微或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撤销案件。同时作为受害人张中本人,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明确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应提起刑事自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案张中指控的犯罪是属于第(三)类的案件,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同样可以采取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然后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由此看来,张中以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自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该解释第186条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驳回起诉。张中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没有具备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因此,法院说服张中撤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报记者 周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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