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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责任追究更具可操作性
www.110.com 2010-08-04 15:14

  为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设置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共3条。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设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设立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设立的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四百零八条设立的是环境监管失职罪。按照这3条的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前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罪,即只要有第三百三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则产生结果加重处罚的情形;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属于结果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前提。

  对于上述犯罪中的行为犯罪,只要行为人做出了《刑法》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即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容易认定。但是对于结果犯罪,其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设置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果特别严重”4个定罪量刑的标准,而这些标准本身就很模糊,不同的检察官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会影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基于这个原因,加上近些年不少地方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打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五条,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综观全文,可以归纳出如下特点:

  一是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界定方法,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多种多样,所造成的危害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增强可操作性,立法一般采取列举式的界定方法是必要的。“解释”也采取了这种方法。“解释”在第一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3类情形,在第二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3类情形,在第三条列举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7类情形。这些列举还提出了具体的数据。由于具体的列举可能挂一漏万,所以,“解释”在第二条的第3项和第三条的第7项设立了概括式的列举方法,如第二条第3项把“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也作为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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