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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关系的几点思
www.110.com 2010-07-14 09:41

在未成年人违反的范围也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刑法分则条文(主要针对自然法意义上的犯罪)的同时,恶性的侵犯生命权、健康权以及涉及金额巨大的侵财越轨行为愈演愈烈,而且未成年人越轨行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智能化倾向也越来越明显。无论是社会危害性和对未成年人未来的成长方面都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却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针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有关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相关规定,结合国外的相关的经验和教训,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教育和挽救越轨未成年认为目的,对我国刑法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与规定的实际功效作客观的评价,并尝试为我国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控制和预防提出合乎理性的建议。

    一、目前我国刑法当中未成年人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判断未成年人身份的具体规定。但一般都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已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根据以上的规定,起码要讨论清楚以下这三种概念之间存在的关系:即年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具体说来,就是:

    1.首先,如何认定年龄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呢?能否从我国上述司法实践中得出未成年人等同与符合一定年龄标准的人(当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这一结论呢?如果是的话,那么该如何划分不同的年龄标准呢?我们是和日本一样,把十四周岁以下的人认定为未成年人,还是把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认定为未成年人;如果否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未成年人,那么是否是说他们是成年人,如果说他们是成年人,那么为什么同是成年人,却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呢?如果说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既不是成年人,又不是未成年人,那么他们是什么人呢?说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存在一个中间状态呢?

    2.也就是未成年人身份的成立能否等同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也就是说我们用推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来作为认定一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标准;或者,反过来说,以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来说明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

    3.那么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又有没有直接的联系呢?如果说没有的话,那么如果说没有的话,那么无法给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以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有,那么,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都是未成年人,那么为什么都是未成年人却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呢,如果这样是因为在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同,那么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什么呢,是年龄吗?

    虽然目前仍存在这些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但无论是在刑事法学理论的探讨,还是刑事法学的司法实践,似乎在认定一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的问题上没有太大的争议,有种观点认为既然在司法实践当中没有太大的问题,在理论上进行所谓的探讨就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或者什么是未成年人认定的标准没有太大的实际价值。

    但我认为不应该这样看问题,的确,我们在实践当中可能在没有具体理论指导的情况下,运用某种累积的经验或者移植,照搬别人的模式,取得了虽然不是太好也不是太坏的效果。但也仅仅能达到这种程度而已,无论是经验的累积和模式的抄袭,都无法对我国目前泛滥的未成年人越轨行为提出什么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它能作的仅仅,也仅仅是把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特别是严重危害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现象尽可能地约束在社会可能接受的限度之内,而这也是它所能达到的终极目的了,至于什么是未成年人,如何对他们的未来,对未来的社会负责,则根本不是他们的讨论对象。

    尽管在年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是否具有如此直接的,决定性的推理关系笔者还有不同意见,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务界大体上采取的就是这种逻辑模式。

    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刑法理论界,通常都将未成年人这一概念理解成处于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间,仅仅起到的是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这样一种概念。

    基于此种现实,下面笔者将用较大篇幅对这一问题。

    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关系的几点看法

    “因为是一种探索,作者便不揣冒昧地将一些也许是思考不够成熟的观点发表出来,…….当将来有一天,理论上的思考更为成熟的时候,回过头来看……也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感到脸红,并为今天的大胆感到后怕。但我永远不会后悔,因为现在的步子有些踉跄,但这毕竟是向前的步子,探索的步子……”

    下面我就试着对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关系诸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供大家商榷。

    在肯定年龄标准在刑事责任能力领域中的决定性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作为现行的,为世界多数国家采用的,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领域的一元标准,年龄标准也具有下述明显乃至致命的缺陷。

    1.单一性。

    虽然我们一直在梦想,在追寻能够有这样一种标准。首先,它是唯一的,其次,它在我们判断事物性质的时候能够既客观,又全面地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在自觉不自觉之中我们就把这种希望寄托在“年龄“这一标准之上。

    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年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并没有困难,其独特的可测量性还为我们认为地拟制一个人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形式上十分有说服力的佐证。但另一方面,以客观的年龄作为决定个体,特别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至少是在司法实践中),其片面性表现地尤为明显。

    笔者认为在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上,应该坚持二元标准,实质上关于什么是未成年人并不是刑法讨论的终极目的,刑法需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及这种行为能力的大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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