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决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毕竟生物性因素所导致的危害社会行为当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四) 诉讼程序上的影响
刑事责任能力受诉讼程序的制约,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而精神病人所患疾病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必然产生影响,进而以此为中介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他主要受由感知、记忆和表述等三种具体能力所构成。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以前理论界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二分制的划分,即全有或全无的划分。〔4〕但是大量的司法精神病学原理和鉴定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精神病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并未完全丧失,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三分制的划分,增加规定患者感知、记忆和表述案件事实的能力之一,虽未达到丧失或严重障碍的程度,但却受到一定损害或有所减弱的,应判定为限制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与二分制相比,三分制的显著功能在于:既严格被告人因无刑事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制度;又在被告人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条件下,避免了因二分制而导致的贸然中止或继续诉讼所造成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处理结果准确性的弊端。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进行与否: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有赖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因此,这类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受疾病的影响而导致的无悔改表现或认罪态度差的事实,不足以作为证明其人身危险性严重的证据,更不能因此加重其刑事责任。同时必须说明的是,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1〕如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性欲冲动而强奸妇女,只要在行为时他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时能够利用时机、地点,犯罪后也能掩饰、逃避或诡辩,那么,他就与一个精神正常的强奸犯在犯罪本质上没有多大的区别,他就应被认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该行为人在当时则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前一种差别的存在,是刑法规定精神病人有否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依据之一,后一种差别的存在,则要求司法鉴定和审判工作必须结合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社会行为,去判定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削弱的状况。如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存在被害妄想等症状的情况下,实施贪污、受贿行为,就不能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其若在被害妄想等病理性机制的影响下实施杀人、伤害等行为,则应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3〕这里所讲的一些环节是指犯罪成因系统组成的一些要素,诸如需要、利益、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等。
〔4〕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人民法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58-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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