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陆某、蒋某二人虽然只对刘某的挎包直接行使了有形力,并未触及刘某的身体。但当刘某拉扯反抗时,陆某、蒋某迅即加大油门,将刘某拽倒致重伤,完全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
(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和抢夺罪在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体现在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夺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单一,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公然抢夺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权被侵害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仅仅对他人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是故意的。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则较为复杂。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之对应,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应表现为对侵犯这两种客体的损害事实(即危害结果)都存在故意。稍有不同的是,对的危害结果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以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为例,其主观方面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伤亡,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关键区别便在于,行为人对这种伤亡结果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如果是故意的,应构成抢劫罪;如果是过失的,则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陆某、蒋某二人对自己如何实施抢夺是有预谋的,对驾驶摩托车抢夺的高度危险性是有充分认识的,对可能遭到被害人反抗是有预见的,对如何压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是有准备的。最关键的,他们对自己加大油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陆某、蒋某对刘某重伤的结果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就排除了陆某、蒋某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而对于陆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并无疑义。因此,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陆某、蒋某二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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