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知的方式
就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途径有多种,有的是行为人直接观察到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正式告知的(如专门向行为人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非正式告知的(如在与行为人谈其他事情时顺便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告知的,等等。那么,行为人究竟在什么方式下明知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才属于本罪要求的“明知”?我们认为,对于明知的方式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通行惯例、习惯常理,有关负责人员只要在担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职责,时时都应当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对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害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只要明知该危险存在,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义务,以避免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而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知有该危险存在的情况。否则,就不利于充分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二)明知存在的时间
行为人的这种明知,是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存在,才属于本罪中的明知,或者只要行为人曾经具有这种明知,即使由于某种因素而忘却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认为具备了本罪在明知方面的要求?如梁某系某小学主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副校长。一天晚上梁某与本校的教师李某、王某、张某一起喝酒。刚开始喝酒时,李某就告诉梁某说:“我今天下午在上课时发现二(1)班教室的一根檩条已经基本上断了,很危险。”梁某说:“不着急,晚点我去看看。”然后就继续喝酒。结果喝完酒,梁某就把这事给忘了,一直没到二(1)班教室看过。随后过了半个多月,二(1)班教室倒塌,把正在上课的老师和学生40余人压在下面。当场砸死4人,砸伤10余人。经过抢救,受伤的人员中仍有2人死亡。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刑法仅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符合了“明知”的要素,而没有明确行为人是否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保持这种明知的认识。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一直保持“
明知”,在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的危险终于变成现实的危害,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将其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而且,从行为人担负的职责上看,只要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应该注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曾经有这种认识,由于种种原因而忘却,以致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属于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有罪过的,没有理由不追究行为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而且,倘若将这种情况作无罪处理的话,不仅不利于督促有关负责消除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隐患的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还会给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是否一直具有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认识带来困难,从而也不利于追究那些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一直具有认识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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