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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逮捕权应当慎用
www.110.com 2010-07-22 11:32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刑诉法第六十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①有证据证明有事实发生;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部分基层法院不分具体情况,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予以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到了司法权威。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已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的被告人施行逮捕,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理由有三:第一,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第二,可以防止部分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进而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现象发生。第三,可以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分析上述三条理由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的现象发生,从而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执行)。但是,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忽略了以下事实:其一,决定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唯一法定依据是刑诉法第六十条(实质要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其他,对不适合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实质上既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其二,不排除案件提起公诉后,原来检察、侦查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从根本上讲存在有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采取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形势变化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但上述只是少数或者极个别的现象,如若忽略这一事实,一律适用逮捕措施,难免以偏盖全,违背法律的规定。其三,一律采取逮捕措施,看上去似乎长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实际上长此以往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不仅不利于树立权威,反而会产生难以低估的负面作用。因此,人民法院的逮捕权还应慎用。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享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权也有权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行使逮捕权的,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而对使用逮捕权不当的,要理直气壮地予以监督纠正。对轻微违法的,可采取口头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建议法院自行纠正;对违法较为严重或纠正不力的,可以积极向党委、人大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形成监督合力。同时,对滥用逮捕措施情节严重,又不积极改正的办案人员,要追究责任,从而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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