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辩护 > 代理词 > 刑事代理词 >
青岛出租车司机维权代理词(2)
www.110.com 2010-07-22 13:07

据查,在中国保监会已核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险种中,并不存在“旅客意外伤害险”。

被告代收的“旅客意外伤害险”与法无依,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第二,被告非法进行营业税代扣代缴、非法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代征营业税150元以及城建税10.50元、教育费附加4.50元;被告向原告代征个人收入所得税6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青岛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交通局关于由交通运管部门代征税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1994]14号)》规定:“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交通运管部门,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按以下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根据以上规定,青岛大鹏公司既不是法定的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也不是交通运管部门,没有资格取得“委托代征证书”,因而不具备营业税代收资格,其向原告代收营业税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原告权益。

2,被告既代征原告的营业税、又代征原告个人所得税,违背了国家法律,造成了原告双重纳税的后果。原告并不是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营业税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又不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员工待遇的职工,被告代征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就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其巧立名目,侵吞原告私人财产的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综上,被告以无效的代征税款条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三、被告通过合同剥夺了原告车辆所有权。

 

在甲方出具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中,签约人的身份为“乙方(车主)”——将乙方方海林视为车主;合同第三章第条规定:“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同样承认了乙方方海林为出租汽车所有权人的身份。

但是,在合同第二章第一条中作了如此规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由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运营手续。”此种约定以及甲方随后的一系列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虽然购车款为乙方支付,但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一栏,列明的是“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上,拥有车辆所有权与出租车经营权的方海林不见踪影——“业户名称”列明的还是“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所有人密切相关,涉及到车辆变更、抵押、抵押、注销、法律责任等等法律问题。

也就是说,合同使得被告由没有出资一分钱,却变成了车主,由此剥夺了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行使。

 

四、关于被告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收到原告所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后,从来只是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被告不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了税收的流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上述情况表明,合同无论从缔约主体到合同内容到合同履行的结果都在实际上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对于原告来说,合同使得原告虽为出租汽车的购买者、出租车经营权人,但实际上既不是大鹏公司的股东——享受不到股东应有的权利;又不是大鹏公司的员工——得不到任何薪金与劳动保障;也不是出租车业个体经营户——只能承担纳税义务,却不能享受收益权利,每天疲于奔命却由于缺乏对未来生活的预期而陷入惶恐之中。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