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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 促进控辩平等的实现(2)
www.110.com 2010-07-22 10:48

    3、《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在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的规定上也存在缺陷。调查取证请求权,即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以国家权力,收集、保全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该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以“认为有需要”等笼统的语言来作为检察院、法院是否启动调查权的前提条件。对什么情况下检察院、法院应当同意或不予批准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后的救济程序,如何监督制约检察院、法院行使权利等未作明确规定,这对于实现控辩平等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4、《刑法》在第307条伪证罪的基础上,又另列第306条辩护人、人伪证罪,这一立法上的重复设置和特定指向,使律师在行使本已十分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时,更加小心翼翼。《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伪证罪,刑法第307条已经有了规定,根据该条,不管是律师、法、检、公人员抑或其他人员,凡违反该条,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然而,《刑法》却专门在306条专门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证罪,有些律师为了避免使自己深陷囹圄而不得不浅尝辄止,不敢深入。
   其次,在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很难得到保证。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法律帮助行为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很多时候,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在场,此点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律师与羁押人的会见应在单独交谈条件下进行”的规定相悖,不利于律师在排除干扰的情况下了解案情。

    2、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有强制性,要事先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收集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同时,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又往往为社会所不齿,再加上辩护律师对证人不能给予保护,一般来讲,老百姓对律师的调查取证多不理解,不配合,辩护律师取证经常费尽周折而收效甚微。在行使调查取证请求权时,由于检察院、法院对是否同意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客观的约束标准,律师的调查取证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3、个别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也制约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公平地讲,关于律师的会见权,不管是《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还是《六部委的联合规定》等,都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侦查机关认真执行,律师的权利是能得到保障的。但部分侦查机关不仅未按有关规定执行,还自定一些规则来限制律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首先需征得承办人员的同意,然后由侦查机关的法制科开具批准会见函,几经周折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部分看守所还有不许被会见人签字等无理限制的情况发生。

    三、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促进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1、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律师全面了解案情,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从而促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对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但无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要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取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什么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批准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

    4、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很多限制,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而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辩方往往只能查阅控方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查阅无罪或罪轻证据,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而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分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增强辩护力量,促进控辩平衡的实现。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定书”,规定从协定签字之日起,该院与北京市的25家律师事务所就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这一公诉改革实践,对于改变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局面,促进控辩平等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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