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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代理主体之规范(2)
www.110.com 2010-07-22 11:02

  第四,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允许公民代理诉讼一样,法律允许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也是出于缓解法律人才不足的矛盾。有关社会团体一般是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在传统上他们被赋予保护相关特殊主体合法权益的职责,如果相关特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以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对他们予以支持。但实践中真正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的并不多,据对某地中级法院2006—2008年间所受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调查,仅有3人系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参加诉讼一样呈萎缩趋势。这种萎缩现象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不可分,实践中许多需要有关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的案件都被法律援助制度所取代。据调查,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一般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大多非法学科班出身,他们平常很少参与诉讼,缺乏必要的应诉经验,难以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诉讼代理主体的若干意见

  实践中多元主体从事诉讼代理产生了诸多问题,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诉讼秩序,因此有必要规范诉讼代理主体,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法院与律师管理机构联动,禁止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百害而无一益,应予禁止。《律师法》及律师职业规范禁止律师以营利为目的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之所以出现律师以非律师身份诉讼代理有禁不止的现象是因为相关监管主体对律师行为的监管存在一定困难。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远离诉讼代理主战场,不可能对每一个律师进行全天候地监督,有些律师私下受理案件他们也难以发现。但实践中律师的每一个诉讼代理业务都要与法院发生联系,法院对律师诉讼代理行为是否合法最为了解,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双方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禁止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如果发现律师无正当理由以非律师身份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法院应当禁止律师从事该诉讼业务,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通报,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对违纪律师进行纪律处分。

  第二,废止司法部第59号、第60号令,取消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法律服务工作者总体水平偏低,也难以通过资格取得后的继续教育提高到与司法考试通过者相当的水平,无法胜任诉讼代理工作。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与律师制度存在根本冲突,加之近年来法学教育的兴起,法律的普及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从根本上说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应当废除。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是根据司法部第59号令、第60号令建立的。该两部法令从《立法法》的角度考察属于越权立法,应当废止。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规范之,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无权制定关于诉讼制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诉讼代理理应划归诉讼制度范畴,因为其与诉讼有直接的密切联系且是诉讼的一部分,《律师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这一点。即使诉讼代理制度不划归诉讼制度,司法部第59号令、第60号令也无权制定构建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的部门规章。《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此规定可见,司法部制定部门规章要“根据”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但司法部制定该第59号令和第60号令却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作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司法部第59号令、第60号令所规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事项并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供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司法部启动立法程序,主动废止司法部59号令和60号令。

  第三,取消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其他公民诉讼代理资格。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修养的提高,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已渐失其存在的意义。实践中即使遇到确实有必要对受害人进行法律帮助的案件,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也可以将受害人的该项需求向法律援助机构转达,由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受害人进行专业的法律援助。因此,有关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已无存在必要,可以取消。与有关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代理诉讼制度的萎缩相反,其他公民代理诉讼则呈现“繁荣”景象。据对某中级法院的统计显示,该院2006至2008年所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以其他公民身份代理诉讼的分别占诉讼代理人总数的16﹪、19﹪、21﹪。这部分从事诉讼代理的人总体素质较低,他们绝大多数学历低、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教育或专门自学法学课程,难以适应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比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代理人(系其他公民)所出示的证据非但不能从客观上证明其主张,反而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取消其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势在必行。如果当事人确实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费用,则可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建立当事人近亲属诉讼代理审批制度。实践中有的职业诉讼代理人以与当事人具有近亲属身份为借口代理诉讼牟利,为了防止这种现象发生,应当建立对当事人近亲属代理诉讼的审批制度。具体设计如下:首先,由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并提交证明双方具有近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应审查诉讼代理人是否有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比如身体状况、年龄因素、利益纠纷等,如果代理人存在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批准其从事诉讼代理。对于未被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当事人近亲属,法院不得允许其从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其次,对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从事诉讼代理的当事人近亲属,应到受诉法院进行备案。受诉法院应从诉讼代理人法律素养角度审查其是否适合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受诉法院认为其不适合作诉讼代理人的,不予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从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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