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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如何管辖
www.110.com 2010-08-03 17:50

  一直以来,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经常发生管辖权纠纷,相互推托不予处理。司法解释对此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规定使得这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更加混乱。

  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告知其该案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到法院起诉。被害人到法院提起自诉后,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缺乏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为由,告知被害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一步收集证据,由此形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类管辖权纠纷,就必须从权利和权力的属性区分出发,结合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理清轻伤害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 私诉权和公诉权

  追诉犯罪的发展史,经历了私诉权向公诉权的转变。在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古希腊及英国早期实行弹劾式制度,刑事法和民事法不分,那些在今天视为违法犯罪的杀人、伤害等行为均被视为对私人权益的侵犯,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操控在国家手中,而是和民事起诉权一样,掌握在公民个人,尤其是那些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手中,追诉犯罪通过私诉权的行使得以解决。继弹劾式诉讼之后,出现的是纠问式诉讼制度,主要盛行于罗马帝国时期及欧洲中世纪的中后期。在纠问式诉讼中,法院不再是中立的第三方,而成为对危害公共秩序和君主利益的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追诉者,这被某些学者视为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为现代公诉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随着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诉讼制度出现了混合式发展的趋势,在法国首先确立由检察官行使公诉权之后,各国要么规定私诉权和公诉权并存,如法国;要么规定由检察机关垄断起诉权,如日本。在具体的诉讼模式方面,大陆法系表现为职权主义,英美法系表现为当事人主义。

  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并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私诉权和公诉权的明显区分。但是自清末沈家本改制变法以来,为建立现代的诉讼体制,我国效法德、日、前苏联等国,逐步形成了当前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公诉权和私诉权并存的局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外,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案件通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是否必然排斥公诉权呢?显然不是。公诉转自诉案件,其自诉权的产生是附条件的,自诉权的产生必须以公诉权不作为为前提,这类案件当然不存在排斥公诉权行使的问题。告诉才处理,因为不告诉不处理,被理解为纯粹的自诉案件。事实上,这类案件除侵占罪外,其他案件并不绝对排斥公诉权的行使,如侮辱罪、毁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被害人不告诉的,国家追诉机关也应当处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虐待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无需被害人告诉也应当追诉。即使是侵占罪,既然是告诉才处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中,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关系比较复杂,下文将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区分进行分析。

  二、 权力与权利的区分

  自诉权,是权利,是程序性权利;公诉权,是权力,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

  权利,是与义务相对的一个范畴。对于权利的定义和本质的概括,存在诸种学说,因定义之争对于解决本案的管辖问题并无裨益,本文不再赘述。无论实体性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如自诉权),权利人得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作出是否行使,以何种合法方式行使的决定,他人不得干涉其权利行使的自由。债权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债权。自诉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不向法院提起自诉,其意志的自由不受他人强迫。人的自由,既包括意志的自由,也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自由。这种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通俗地说就是“你可以挥舞你的拳头,但你的拳头在碰到我的鼻子之前请停止下来”。自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就应当保障其行使,既包括积极行使也包括消极放弃。在被害人消极放弃自诉权之后,国家机关强迫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构成了对权利行使的外在妨碍。

  权力,即有权机关依法享有的处理特定事务的职权。权力的特点在于:1、权力法定。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公权力的设定,公权力行使的主体、对象和范围,都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2、权力的行使不自由。即某项权力是否行使除法律有明确授权可自由裁量外,如酌量不起诉,检察官得斟酌案件情况作出决定,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无限制”,必须依法进行。侦查机关行使立案权,原则上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立案侦查。3、权力的行使方式,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如审查起诉权,必须遵循审查起诉期限等程序性规定。4、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性。除特定情况下,为保护公民权利,要由司法机关来强制执行外,公权力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权利与权力的区分体现在:1、权源不同。权利既可以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源于法定,如法定的物权,公权力则只能由法律明确授权。2、“是否行使”有无自由裁量权不同。权利人基于自身的考量,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只有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能进行。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是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而言的。权利的一次放弃行使,就意味着对不法行为的一次放纵,长此以往就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因此,耶林的倡导并非为了否定权利行使的自由性。而是在提醒我们,任何自由都是有代价的,都需要去争取才能实现。3、行使的方式不同。权利除要式法律行为外,统由当事人决定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权力的行使必须要依照法定的程序而为之。

  三、 结论

  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自诉案件共同组成我国自诉案件的体系。这三类刑事案件是并列关系,既不存在交叉,也不存在重合。因此,除告诉才处理案件外其他两类案件均属于“不告诉也处理”。这一逻辑推断从上述权利与权力的区分中也可以得到证明,被害人可以放弃行使自诉权,因为这是一种权利,而且不得因权利的行使遭受不利。但在放弃自诉权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诉的,公安机关是否应当立案侦查,不应以被害人是否存在自诉权为标准,而应当以案件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准,即权力是否行使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成为公安机关的自由。符合立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即使被害人不报案,公安机关也应当立案侦查。有的学者认为,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笔者认为,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主要体现在自诉权和公诉权均积极行使的情境下,权利优先于权力并不是被害人选择了程序,而是法律选择了程序。因为,是否立案侦查并不是由被害人决定的,而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中,要求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显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这也不能成为其“不作为”的正当理由。公权力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如其可有此强制,则权利不再是自由的基础,而是强权对公民自由意志的压制。

  从法律依据来分析,既然法律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都应当立案侦查。那么,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不告诉也处理”的案件就更应当依法作立案处理。“六部门规定”是公安部参与的联合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就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规定不一致的,以该司法解释为准,这在“六部门规定”中已经明确下来。笔者认为,应依照权利和权力的属性区分,对此作扩张解释,即无论是各部门已经制定的,还是将来制定的,凡是与“六部门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六部门规定”为准。因此,根据权利不同于权力的属性和“六部门规定”的解释,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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