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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2)
www.110.com 2010-07-08 11:24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低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均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实际上符合 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可实践中却很少采用监视居住。特别是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 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却不适用,各地检察机关往往撤案并将犯罪嫌疑 人一放了之,不再继续侦查。

  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畏难心理。在五大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交由看守所执行, 而拘传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干警们能从容应付。惟有监视居住需要干警们对犯罪嫌疑人要长时间地持续监视,稍有不慎,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 意外。难怪一般干警谈“监”色变,认为惹不起躲得起,所以不想采用监视居住。二、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认识误区。监视居住是一种极其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 决不是为了释放在押嫌犯时让侦查人员作为“下台阶”之用的可有可无的制度。该用的时候必须要用,绝不能简单地以“难操作”、“无条件”或“无警力”等为借 口而不采用监视居住,否则,就是玩忽职守,最起码也是一种失职行为。

  三、我们的对策

  对于上述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我们认为应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执法活动。

   要想从立法上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面临以下两个选择:①授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侦查权,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有人会问:检察机关自己决定并自己执行会 不会加重目前已十分严重的违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大可不必如此担心,因为解决违法执行问题关键在于监督,只要加强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的力 度,违法执行现象自必大幅度减少。②在维持现有权限划分的前提下,规范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的程序,使得公、检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配 合、相互协调。该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法作出决定;该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积极认真地予以执行。以上两种选择,一 个是治本之法,一个是治标之策,为强化检察职能和加强反腐败工作计,笔者赞成第一种选择。

  (二)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强化执法协调工作。

   针对在监视居住适用上的执行错位问题,我们认为应从机构建设和加强协调两方面入手来解决:①在机构建设方面,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一个执行机构,来专 门执行由法院和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建立这一内部机构十分必要,因为它不仅牵涉到检察机关的有关强制措施的执行,还关系到法院作出的有关强制 措施的执行;而且,有了这样一个机构,还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拘留的执行错位问题。②在加强协调方面,应当发挥各级政法委的协调作用。我们知道,各级政 法委作为一个政法协调机关,目前只是在侦查和审判重大案件上起到协调作用,我们认为在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上,各级政法委可以而且应当有所作为。对于法院和 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强制措施决定,由各级政法委出面协调,督促公安机关一视同仁地执行本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决定。此外,还应加强警力,加大人力、 物力的投入,使得公安机关既有充足的力量去完成自己的主要工作,又能有富余的警力去执行法、检机关的刑事强制措施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坚决杜绝滥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进行任何法律活动时都应成为司法和执法的楷模,在适用监视居住等关乎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时就更应如此。但这种监 督又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它是一种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的自身监督和内部监督。唯其因为是一种自身监督和内部监督,才更应加大监督的力度,不但要由反贪 侦查部门之外的专门机构予以监督,而且要经常化和制度化,必要时这一部门还可派员直接参与反贪侦查部门的适用活动,进行动态监督。在反贪侦查部门作出适用 监视居住的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时,这一内部监督就演变成了一种外部监督,但在反贪侦查部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仍然存在着自身监督的内容。

  坚决防止滥用并不意味着要尽量少用甚至不用监视居住,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只要是为了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就应积极而又主动地予以适用。

  笔者以为,只要上述措施得以贯彻落实,当前在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就有望得到很好的解决,不但能很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且还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地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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