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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不可否定,该程序的设立同样可以算得上是我国刑事程序立法上的一个巨大飞跃,它不仅表明了我国对当时的庭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的坚强决心,而且闪烁着现代刑事诉讼立法的光辉理念,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然而,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尚属首创,国内无任何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谨慎的立法态度和不算成熟的立法技术,使该项制度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实施以来,尽管在减少法院积案、减轻当事人讼累等诸多方面均产生了不可低估的积极效果,但还是未能达到预期的理想目的。
 
      首先,该程序的程序运行形式过于单一。由于有关立法专家在对该项程序进行设计时,为了不使审判程序的运行形式过于复杂,意图在综合英美“有罪答辩”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基础上,构建一种兼具两者之长的更为理想的简易程序,从而使得该程序最终成为了一种实际上只是相对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简化,但对一些犯罪事实非常清楚,犯罪情节又比较轻微的案件而言并非“快速通道”的单一开庭审理程序。
 
      其次,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属有限。虽然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已经不低,但由于该程序的适用同样要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再加上具体操作中并不十分简便,因而未能真正成为普通程序的理想“分流渠道”。
 
      再次,未能赋予当事人人以程序选择权。我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决定,却未规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来说,在可能对自身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程序的选择上没有发言权,其诉讼主体的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最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影响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使得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工作便只能由法官来代替完成,控、辩对峙局面出现缺失,这既不符合现代刑事审判的结构要求,又有违控、审职能严格分离的基本原则。
 
三 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思路
 
      置身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之下,趋同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潮流之中,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应当立足于在认真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同时考虑到程序设计的前瞻性和现实可行性。基本的思路应当包括:
 
(一)     充分认识简易程序的价值功能与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设立简易程序的直接源动力来自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之间的矛盾。“如何使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9] (P22)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以往对这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所带来的程序上的浪费,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成为设置简易程序的直接目的所在。[10]近些年来,创设简易程序不仅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而且成为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趋势。我国作为世界上绝对的人口大国,又处于社会转型的时期,虽然犯罪率并不是世界最高的,但犯罪的绝对数非常巨大,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同样面临司法资源有限以及得不到合理配置的困境。同时,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的开展,从传统的以审问式为主的相对经济型审判模式向现代的以对抗式为主的非经济型审判模式转化已成为方向。这更加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状态。因此,构建一种科学、高效的刑事简易程序,既是完善我国诉讼程序,更是适应我国司法实际所需的明智选择。
 
(二)     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刑事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诉讼程序,其价值目标显然不止于仅仅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公正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价值目标甚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偏废。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必须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要协调好公正和效率的关系并不容易,因为二者往往呈现出此消彼涨的矛盾状态。一方面,每一公正结果的产生都要相应的程序相伴随。合理的程序保障不仅是实体的公正结果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是衡量这一结果是否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另一方面,每一道程序的增加,又需要相应的司法资源投入,在司法资源总额恒定的前提下,这将使分配在所有程序的司法资源平均量相对减少,从而会延长在各程序上的运转时间,延缓了单位时间的办案数量,造成整个审理程序的旷日持久和司法活动的低效率。[11]这就要求我们在对简易程序进行设计时能在公正和效率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简易程序不仅能成为普通程序理想的分流途径,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对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并保障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能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保障,有关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基本的保护。
 
(三)     设计出多样化的简易程序形式
 
      正是因为刑事案件在性质、情节、当事人态度以及证据的充分程度各不相同,繁简各异,使得普通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进行分流成为必要和可能。然而,即使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实际上个案之间又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因而一种单一形式的简易程序所能容纳的案件范围相对有限,其分流的效果显然有限。美国的辩诉交易所指向的有罪答辩程序所以作用巨大,是因为它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在其他设置了简易程序的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构建不止一种形式的简易程序不仅成为了充分发挥简易程序作用的重要途径,而且已经发展成为一种趋势。而反观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明显显得类型单一,再加上规定粗疏,可操作性差,适用率相对有限。据某省统计,该省在1998 - 2001 年共审理一审刑事案件85566 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0107 件,仅占11. 81 % ,极少数适用比例较高的法院也只占30 %左右。[12]2003 年3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以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表明,多样化的程序形式乃势之所需,目前我国单一的简易程序形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也未能实现我们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应借鉴国外的合理作法,设计出二种或者二种以上的简易程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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