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这一事实,刘峥、陈晓辉、邢志强、张亚雄、余晨光的证词都给以了充分的印证,他们进一步证明,在仪科惠光公司林大兵是财务上的一支笔,公司财务章和支票都由曾红茹一人保管。所有进货付的支票,都要由林大兵批准,出货30万以上的必须由林大兵批准。销售价格的上下线都由林大兵负责。
由此可知:仪科惠光公司在对外付款时,最终有权批准签发支票的是仪科惠光公司的最大股东、仪科惠光公司的所有人林大兵,而不是只拿3000元工资的打工仔邢宇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批准开立”延期支票是错误的,邢宇红是支票的“审核”人,而不是“批准”人。
6、本案没有可以证实邢宇红故意审核签发空头支票的任何一份证据
任何一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必须是具体的,能够拿到法庭上供当事人各方对质的,而不能是抽象、笼统、含混不清的。第一审法院只是笼统的、似是而非的认定邢宇红“明知公司的财务状况”……,而“仍批准大量开立延期支付的支票”,却不能具体的指出邢宇红“明知”公司的什么财务状况,更不能指出具体哪一张支票是邢宇红明知该帐户“必定”透支而仍故意签发的,不仅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任何一份能够证明邢宇红有罪的具体的证据,今天的法庭上辩护人仍然没有看到这些具体的、能够证明邢宇红具体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的任何一份证据。甚至不能出示任何一份邢宇红、林大兵和有关证人一致证实客观存在的“支票申请单”。
综上,邢宇红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没有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制造支票透支的行为,2001年4-5月份仪科惠光公司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情况,不仅不是邢宇红故意制造的,反而邢宇红积极采取制止的行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邢宇红犯合同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等犯罪。
四、 第一审判决书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人民币1929万余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辩护人坚持认为,邢宇红不构成任何犯罪。
尽管如此,辩护人仍要指出,不管一审判决认定邢宇红构成犯罪是否正确,认定邢宇红参与合同诈骗1929万元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辩护人仅列举以下几项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诈骗1929万元人民币数额错误。
1、邢宇红在2001年4月份因腿摔伤,持续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5月邢宇红休假到泰国旅游一个多星期没有上班;2001年6月提出辞职后,多次请假经常不上班;2001年7月正式离职。一审判决的1929万元金额有多少是邢宇红不在岗期间签发的支票呢?
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7)
www.110.com 2010-07-08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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