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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8)
www.110.com 2010-07-08 14:30

    2、先交货后付款的涉及22家单位,涉案金额达9200968元。
    3、交货后没有开支票的涉及9家单位,涉案金额达8877206元。与一审认定的相差很多。
    4、邢宇红没有参与审核支票的(2001年6月签订合同,2001年7月11日给付支票,邢宇红已经离职)金达融信计算机工程公司9460496元。
    5、在一审认定的33个受害单位中,有10个单位是林大兵亲自与受害单位谈的合同条件或亲自书写还款计划等。例如深州数码、长城计算机北京微机公司等公司。长城公司的王臣证实,我们与林大兵就购销事宜洽谈,他保证我们计算机准时付款,7月22日我们要帐在五洲大酒店旁边的餐厅,林大兵保证在8月10日前付我们50万(在统计中,我们没有将该长城计算机公司计入前面3、4两项的先行交货的单位之中)。仅此长城一户,涉案金额就达120万元。像这种林大兵早在合同订立之前就亲自出面,保证还款的情况,我们却去指责邢宇红事后审核那些“支票申请单”还有什么意义呢?
如果将3、4、5项相加,即:9200968+8877206+1200000=19271874元
    6、一审认定与炎黄新星公司的合作不构成犯罪,但在1929万元的数字认定中却包含3起炎黄新星公司数额。
    如此匡算,不能认定为邢宇红的数额便基本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接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的1929万元经不住推敲,该数额缺少事实依据。
    五、仪科惠光公司及林大兵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
    因辩护人不是仪科惠光公司和林大兵的辩护律师,对他们的有关情况没有深入研究。但辩护人认为有以下几点事实应当引起合议庭的充分注意:
    1、仪科惠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虽然注册时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完全到位,但其当时到位的30万元实物和事后补足的资金,并不影响仪科惠光公司的合法存在。一直到2001年4月份以前,公司经营没有出现大的违法行为;没有出现大量的帐户透支情况。根据不完全统计,本案33家被害单位中有23家都证明在 2001年4月以前就与仪科惠光公司有业务往来,且都正常履行合同。
    2、辩护人认为2001年4-6月份爆发的大量空头支票事件的产生原因是:第一,错误的经营理念,林大兵为占有市场份额,片面追求营业额,忽视利润的取得,以致公司缺少稳定后续的资金支持;第二,仪科惠光公司在国内计算机市场销售方面已经占有了相当的市场份额,林大兵希望在香港上市没有成功,后通过刘峥在香港与两家公司商谈并购融资事项,也未成功,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资金量始终得不到补充;第三,在仪科惠光公司融资不成,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得实公司又通过法院查封仪科惠光公司的账号,在中关村引发了一系列负面影响,造成资金的挤兑和货物供应不足(前面已叙,不赘述),使仪科惠光公司雪上加霜。应该说得实公司查封是导致仪科惠光公司迅速倒闭的直接导火索,而林大兵错误的经营理念是造成公司倒闭的深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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