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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第104号(3)
www.110.com 2010-07-17 22:31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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