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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2)
www.110.com 2010-07-17 22:14

 

      第二十九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的,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7日发布的《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和1996年9月10日发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人发〔1996〕84号)同时废止。                
 
来源:人事部网站      来源日期:2007-11-22       本站发布时间:200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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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近期有一传销组织在邳州进行,祸害全国各地的劳动人民。我是一个远在外地的受害人的亲友。无法劝亲友回头,只能希望贵市执法机关能严查。早日解救被困的受苦人。
他们以开设花卉苗圃培训和销售为幌子。设下拉人,投钱的陷井。

希望能早日铲除这颗邳州毒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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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传销受害人 发表于 2008-6-17 20:44:03 
  
  
 回复: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有关《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的疑义

(由于时间关系,本文不完全。)

原文: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其中的“应当”起什么作用?如果为强调可改做“必须”。“规定”不“应当”都是必须的吗?所以无须再强调。“应当”则只能降低“必须”的程度。
该规定中的“应当”不下10处吧,简单来说都可取消。有的可稍作调整。以此为例,建议调整为:
第五条 按照下列程序录用公务员:

原文:
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作为“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还不能划定什么是“必要时”什么是“特殊职位的公务员”,那么实际上就没起到作用。怎么认定是不必要和不特殊的呢?

原文:
第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怎么“应当”了呢?再虚也至少要“尽量、努力”吧?

原文: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其中的“应当”就不再说了,为了强调也应改为“必须”。以下几条是其中的“资格条件”。

原文: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怎么算是拥护或不拥护呢?谁、又怎么认定?只有守(宪)法或违(宪)法吧?那就是公民与否嘛。

原文: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如果有这样的“良好的品行”应该列举,也只有列举才能对照;如果实际上说不清楚,那么这一条的作用就大可怀疑了。

原文: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至少其中的“正常”两字是不需要的,如果“正常”有具体所指,那还是应该列出,如某种肝脏疾病(笔者不清楚)。

原文: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报考公务员”者能“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如何认定?

原文: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笔者很疑惑,那么在第十六条和这第十七条之间的是什么人呢?
在笔者看来就是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非“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者以及未“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那不也是“资格条件”吗?或者用否定式或者用肯定式,这样同时用两者,如果实质一样那时冗余,而实质不一样那又究竟如何?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到这样的“规定”,还不能列清到底还有什么情形,那又让人如何掌握?
而且不是整个规定只要这一条就足够了吗?只要说“有法律规定”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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