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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98 号
www.110.com 2010-07-17 22:15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 
  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 
  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 
  2、重型和中型货车; 
  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 
  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 
  (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 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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