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陈宝强等不服拓荣县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4)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二、关于本案原告不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对于陈宝强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限制人身自由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本案在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这就涉及到对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9日作出的(93)行他16号《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函〔1993〕4号请示的答复》:“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能否适用于本案,我们认为尽管该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与本案有所不同,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本案可以合并审理,且与最高人民法院(93)行他16号批复精神是吻合的。理由是:(1)本案的合并审理体现了“两便原则”,即便于原告起诉,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这与(93)行他16号批复中所隐含的“两便原则”是相一致的。(2)(93)行他16号批复所规定的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而本案陈宝强两项诉讼请求符合该前提条件。(3)尽管扣押财产与罚款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两行为所共同涉及的客体均为财产权。

    另外,对于王海滨等4人不服公安机关罚款之诉能否与陈宝强不服罚款之诉合并审理,也是涉及到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的又一问题。我们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1)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作出罚款73000元的处罚是一并作出的,开具的是同一张罚款收据,从该收据上看,看不出公安机关对原告5人分别作出多少罚款,因此,王海滨等4人不服罚款之诉与陈宝强不服罚款之诉属于不可分之诉,应予以合并审理。(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符合该条的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原告几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三、原审判决将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确认为传唤行为是否错误的问题1.经二审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对陈宝强人身自由进行约束时,并未出示有关传唤手续,也未说明其对陈宝强实施过传唤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属于传唤行为并判决予以维持的主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

    2.从传唤的主体本意及类型上看,并不等同于限制人身自由。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传唤源自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分为三种类型: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和强制传唤,而这三种类型的传唤中,只有强制传唤才有可能存在着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又以判决形式认定该行为属传唤是错误的,所以二审法院才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改判。

    四、关于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时,是否要一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且对此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除外)。现在的问题是,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是否应当一并作出其他判决的内容(如: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判决给付)在立法上未作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一并作出判决公安机关限期返还罚款是基于以下考虑:由于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影响,导致本案所涉及的罚款行为已在人民法院受案之前已执行完毕,因此,当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罚款行为时,虽然按照立法原意和判决意向,可以理解为该罚款行为应当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然而作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只有载明执行的具体内容,才能为执行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向,否则就会给执行带来困难,以致于无法进行,且还会带来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消极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罚款行为的同时,判决其限期返还罚款金额是可行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