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大厦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诉讼被驳回
近日,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北京华商大厦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非法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一案,判决维持被告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工商朝处字(2006)09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5年5月17日,华商大厦公司与中天行公司(另案处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商大厦公司将华商大厦412、413、414、415房间出租给中天行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
2006 年3月18日,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对中天行公司在朝阳区延静西里2号华商大厦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中天行公司工作人员在华商大厦的414A室进行传销授课活动。后经调查,朝阳工商分局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6)00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天行公司存在传销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06年3月20日,朝阳工商分局工作人员以涉嫌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华商大厦公司进行立案。 2006年3月21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公司送达《询问告知书》。其后,朝阳工商分局分别于3月30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8日对华商大厦公司物业管理销售部主管、经理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6年5月9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公司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且告知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可以要求听证。2006年5月11日,华商大厦公司向朝阳工商分局提出《听证申请书》。2006年5月12日,朝阳工商分局向华商大厦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定于2006年5月23日举行。2006年5月 23日,朝阳区工商分局举行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华商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进行了陈述、申辩,并提交了《听证申辩书》。
2006 年6月27日,朝阳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6)09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525元,并处10万元罚款,该决定于6月28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原告已履行。2006年7月31日,华商大厦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北京华商大厦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朝阳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44号《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被告朝阳工商分局对于本辖区内传销及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负有查处的职责。原告华商大厦公司为传销行为提供的经营场所位于朝阳区朝外延静西里2号华商大厦内,故朝阳工商分局对原告为传销提供条件的行为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从我国时存的传销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的实际情况出发,设定了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该项处罚对行为人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要素的限定,因此对于是否存在“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行为应宜从客观角度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天行公司在华商大厦的经营场所内从事规所禁止的传销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而中天行公司的上述经营场所系由本案原告华商大厦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前述法规规定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的特征,故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朝阳工商分局对华商大厦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故法院作出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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