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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3)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审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发送色情邮件的发件人虽然名为“林进才”,但该色情邮件是来自原告的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发送该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使用该IP地址的上网主叫电话3419574和上网帐号e183test的用户是原告,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原告正独自在家通过3419574电话使用e183tses时帐号上网。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只否认该色情邮件并非其所发,认为是“黑客”入侵所为。

  但根据IP地址、上网帐号和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排他性,应认定该色情邮件是原告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在其家中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上网发出。被告提取电信局邮件服务器记录的色情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信息完全一致,排除被修改的可能。经被告检查原告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没有发现有黑客入侵的迹象,原告当时亦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原告称是“黑客”入侵所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被告阳江市公安局2002年2月27日作出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梁瑞本不服从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IP地址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采用。(二)电子邮件发送的时候,上诉人没有上网,上网记录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发送色情电子邮件给李玉颜。公安机关提交的电子邮件不是从李玉颜电脑打印出来的,未能证明该电子邮件是原始的、未被修改的。(三)被上诉人取证不合法,证据不真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梁瑞本盗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发送色情邮件,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虽然发送色情邮件的发件人名为“林进才”,但该色情邮件是来自上诉人的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发送该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使用该IP地址的上网电话3419574和上网帐号e183test的用户均是上诉人。

  同时,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上诉人正独自在家通过3419574电话使用e183test帐号上网,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也有电信局的IP地址“61.146.82.94”用户上网清单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提取电信局邮件服务器记录的色情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邮件信息完全一致,排除被修改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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