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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2)
www.110.com 2010-07-19 15:46

 


  所谓“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行为是违法的并给予行政处罚。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认识是以行为的特定种类为标准来确定行为的范围的;第二种认识则是以行为所涉及的领域或社会关系方面来确定行为的范围的。大部分的学者支持第二种认识。因为法律是对行为所涉及的社会领域或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既然法律已经对这一领域或关系进行调整和设定,就应当具有排斥法规与规章在此方面再进行设定(哪怕是补充)。而地方政府规章是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为执行上述法规定的事项而制定的。有的学者更明确提出:地方政府规章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地方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这时规章可以规定所有行政处罚种类,但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在法律、法规尚未对某些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时,可以创设警告和罚款。


  所谓“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罚责形式或具体措施。如果法律、法规已经为某类应被处罚的行为设定了一种或几种具体的处罚措施,那么,规章就不能在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这些处罚措施以外另行增加新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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