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终局裁决行为的增多,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产生断层。《行政复议法》通过第14条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增加了两项复议机关终局裁决的行为。即由国务院作出的复议裁决是终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确权案件的复议裁决是终局的。在此之前,我国只有五部法律规定了复议机关有终局裁决权。终局裁决行为的增加,使更多的行政行为不受的监督,削弱了司法监督的力度,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出现了断层。
(三)、关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行为。《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行政处理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规定了对行政调解和行政仲裁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依照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某些民事纠纷作出处理,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在这些法律中,对“行政处理”的含义均未作出规范性解释,也未规定对这种“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在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上,未明确诉讼性质。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民事纠纷处理时,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行政仲裁,三是行政裁决。对前两类处理行为,《行政复议法》和《意见》都已明确规定不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裁决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诉讼的性质,而不能申请复议是显而易见的。《意见》中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裁决、强制性补偿决定和确权案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这类案件理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这样,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又产生了冲突。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遵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理决定(除确权案件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理目前仍是一个笼统的法律概念,没有统一确切的内涵,其外延也是模糊而不周全的。这给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带来一定的困难。建议立法机关尽快明确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律、法规中的含义和法律效果以及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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