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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言摘登:分组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4)
www.110.com 2010-07-19 13:07


        张毓茂委员说,草案第23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和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既然“依照法律”,又何需“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意见一致好办,如果意见不一致怎么办?是否执行?如果集体讨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怎么办?是按照集体的意见办,还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我认为法律的条文应前后一致,不能彼此矛盾,或轻重不一。
        伍增荣委员说,草案第23条“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实质上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主要负责人,只能有一名;这里很可能是包括各个有关方面的业务职能部门,或者班子里的副职。建议将“集体”的范围予以明确,同时在“讨论”后面加上“决定”。
        郑耀棠(全国人大代表)说,我是来自香港的列席代表,草案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如果情况复杂的,经上级批准,可以延长30天,但有另外一条就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我接到过申诉的情况,一些人被扣押了,被扣的时间超过了30天,这就引起了一些问题“最长扣押多长时间?”是不是应该有一个很明确的期限。
        庄公惠委员说,草案第34条“自冻结存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存款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应该在“可以延长30日”后加上“并及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使与草案第31条第1款“冻结存款应当书面通知金融机构”相匹配。而且,要在34条最后一句话“金融机构应当解除冻结的存款”后,加上“并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刘飏(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该既有普遍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也应该有特定的简易程序的规定。就是对于数额较小、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的,为了节约执行的成本,提高执行的效率,可以设定简易程序,这部法中是否也应该有相应的条款作出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成思危副委员长说,草案第39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但是前面没有期限的规定,现在可能造成一种情况就是今天通知当事人,第二天就采取措施,使当事人在接到催告以后没有时间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对于“逾期”这个“期”应该有一个规定,不管是3天还是5天,都应该进行规定。如果法律中有漏洞,就会造成一些执法不公的情况。
        倪岳峰委员说,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关系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干预,需要非常慎重,而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执行,应该严格。草案第39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我觉得“可以”这个措词比较软弱,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经过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仅仅是“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也可以不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建议将第39条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改为“应当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时间也作出明确要求,否则一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可以无限期的拖延下去。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41条最后1款“……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我认为时间太长了,建议改成2年比较合适。第46条第2款,“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建议改成“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陈长风(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1条第2款,“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建议改为“2年”。因为现有的规定,比如企业之间的债务过了2年追诉期的话,法院即不予受理,因此建议改为“2年”,这样与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相一致和相衔接。
        林强委员说,我建议删除草案第47条第3款“但书”,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赋予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了一定的行政强制权,与草案第14条的精神是不符的。第53条应该明确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把草案第59条删掉,设立一般程序和加急程序。一般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照人民法院的一般审查程序进行,在30天之内作出决定。紧急问题可以设定一个加急程序,申请的行政机关提出加急理由,要求法院能够很快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规定一个期限,1天到5天,视紧急的程度不同。另一个意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进行听证。还有一个意见,叫做裁执分离,就是作出裁决的人和执行的人分开,这一点在行政处罚法中已经有了,如设立一个执行署,专门负责执行。

        关于法律责任
        邢军委员说,草案第64条第3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根据立法法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由国务院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夏赞忠委员说,草案第70条第2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第66、67、68条保持一致。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草案从第65条到第70条都涉及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在行政强制中违法,要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再明确一下主体,由谁来追究责任?可以强调监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郑功成委员说,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中还应当补充一些内容。没有行政强制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甚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机关就这种越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项现在没有;另一个是即便有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如果在行政强制中程序不当、方式不当,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如果在强制执法中没有保守被执法对象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三个问题应该在本法的法律责任中有体现。
        王佐书委员说,草案第70条第1款“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财政部门是否有这个力量追缴?第二,追缴部门不明确、不惟一,容易出现推诿的情况,在不同的地区又容易出现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不利于管理。第三,财政部门有没有这个权力对行政机关私分财物的人给予处分?草案中在这个问题上应该有明确惟一的、有力的责任单位。
        闻世震委员说,针对当前行政强制措施多、法律法规多、实施强制的主体多,这部法律通过实施以后,要对法律、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对执法主体也要进行清理。草案第77条“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要进行清理,有抵触的予以废止”,同时草案第64条关于法律责任也作了这方面的规定。建议把第77条第2款移到第64条,这样更加明确。对行政强制法,我们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当然也是为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草案第66条、第67条、第68条,违反了行政强制有关规定,乱作为的只给予行政处分,我认为这是不够的,应该加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该像草案第69条、第70条、第71条不仅仅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薛凤旋(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64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违反本法规定的权限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无效”,“无效”这两个字很关键。但同时该条定了三个不同的机构,分别对这些无效的法规、规章予以撤销,那么没有撤销之前是否暗喻这些法规、规章还有效?行政强制法作为法律,效力层次较高,一旦经全国人大通过,相关法规规章如果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该条内容,那就应该是立即无效,根本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草案第65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前提情况是什么?根据第65条的表述有三个情况,我认为这三个情况是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没有改正不改正的问题,“责令改正”要改到哪里去?已经没有好改的地方了,也并没有谁要求谁去改正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是违反本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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