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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 ——行政强(5)
www.110.com 2010-07-19 13:07

 

  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在不同案件中是不同的。就执行罚而言,义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越长,执行罚的数额将越大;金钱给付义务越大,执行罚的数额也将越大。执行罚的数额越大,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当然也就越大。然而,我们又很难确定一个拖延时间或数额大小的统一标准来确定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执行权的分配。因此,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的大小,只是一个一般标准而不是一个具体标准。这个标准的意义在于用来排列和分析各执行方式。也就是说,用对义务人权益影响的大小来确定和评估各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如果以对义务人权益影响为标准,从小到大为次序,忽略某些特殊情形不计,则我们可以将执行方式排列为:代履行、执行罚、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这样,我们也就可以以此为基础来确定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执行权的划分。

  我们认为,代履行所要实现的义务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也许会比较大,但代履行方式本身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并不是太大。代履行所要实现的义务即使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比较大,也是由已生效的行政决定确定的,而不是由代履行方式确定的。执行罚为义务人设定了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大于代履行。但是,它毕竟是按拖延时间和原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大小来具体确定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们与行政机关所采取的一般措施并没有什么差别,相对于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而言,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仍然是一种比较轻微的执行方式。划拨存款涉及到对相对人财产的最终处分,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无疑大于前两种执行方式,但就总体而言却小于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断水断电等执行方式与拍卖财物间的关系,如前所述。这样,在总体上我们可以对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执行权作如下划分:代履行和执行罚由行政机关行使,划拨存款、断水断电等、拍卖财物归法院行使。这一标准具有客观性、统一性和可操作性。

  (三)分配标准应由强制法规定

  是否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应当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指出,执行方式在某种程度上是由执行标的决定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义务都能代履行,也并非所有行政机关具有设定需代履行的义务的法律权能。因此,有的行政机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并没有实施代履行的可能。

  基于上述前提,如果所有行政机关都应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那么行政强制法就有可能和必要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在作出规定后,无需特别法再对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作出划分的规定了,并且应当在强制法中明确规定以往法律中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基于前述前提,如果只能由部分行政机关享有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的,那么强制执行法就应当规定:法律可以将本法所规定的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赋予行政机关行使。这一规定的目的,既是为特别法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提供一个关于执行权的分配标准或立法规则,又是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一条分工标准及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则。作为一条立法规则,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第4条规定:“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未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设定行政强制,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则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权力及其主体。如果行政强制法不作上述规定,那么特别法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时,即在分配执行权时将无所依据,也将无法“依照本法规定”。并非不可能的担心是,法律将更多地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或者在强制执行权分配问题的立法上出现混乱。作为一条案件管辖规则,是指在特别法未赋予行政机关代履行和执行罚的权利时,行政机关即无强制执行权,都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法院执行是原则,行政机关执行是例外。当然,行政强制法在作出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规定立法机关对以往法律中已经作出的强制执行设定加以清理和修改,以符合这一标准。

  总之,无论是哪种情形,行政强制法都应当规定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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