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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www.110.com 2010-07-19 14:42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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