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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www.110.com 2010-07-19 14:42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 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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