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0年08月15日
【实施日期】1990年08月15日
【正 文】
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维护水利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水 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ビΦ备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ス钩煞缸锏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的原则,按照违法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区别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第六条 违反水法规,使国家的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造成损 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如果责任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 行政处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的;
(三)受 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八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 罚:
(一)损害程度大的;
(二)后果严重的;
(三)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屡犯不改的。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九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航道的;
(四)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河道现有过水能力的;在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第十条 违反水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建筑围堤或阻水渠道;在河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随意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炭、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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