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8)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3.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行政许可机关应信守诺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使行政许可行为得以实现。行政许可机关不仅要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且还应 依法履行采取必要行动使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职责,即确保被许可人能依法 享有行政许可确认的权利,同时又要促使其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实现许可管制目标 。(2)言而有信。行政许可机关一旦作出某种许诺或承诺,就应履行其许下的诺言,取 信于民。例如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机关许诺申请人符合某种条件时就发给 许可证的,在其符合条件时就必须如实、及时发给许可证,而不得出尔反尔。
4.信赖保护。信赖保护,为战后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或者说是诚信原则在 行政法中的运用。它主要适用于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方面。(注:后该原则 扩充到整个公法领域,如果从广义上来说即为“诚信原则”,在这里我们则将它限定在 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方面。)即公民或组织因此类行政行为而获得利益,一经撤销将会 受到损害,故行政机关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应考虑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行为有 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或者不予撤销)。我国《行政许可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此种补偿 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由此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德国或其他国家及地区 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行政许可这种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信赖保护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 的内容:(1)因信赖值得保护的,不得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由于 吊销、废止许可证或对许可证作不利变更,就意味着剥夺受益人已获得的利益。为了保 护当事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这一限 制的标准是:“值得保护的信赖”。它包括受益人信赖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不存在受益人有主观恶意等排除信赖的情况,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符合 “值得保护的信赖”的则不得撤销,反之则可撤销。如对于不符合条件而行政机关却发 放了许可证,导致第三人在不知道许可的内容有误的情况下与持证人发生某种法律关系 ,第三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或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2)撤销补偿。对当事人的信赖不 值得保护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被撤销时,自然应返还因许可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即返还 不当得利)。对于经过比较,认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小于公共利益,从而撤销行政许可 行为的,就应对受益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即撤销补偿制度。
五、许可无偿原则-防腐和减负的良方
由于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国家组织,其组织目标、组织结构及其活动性质 都与赢得组织相去甚远。其所有的行政活动均不以赢利为目的,其维持正常组织运转所 需的物质和经费,均由国家财政予以充分保障。所以,任何行政行为(当然依法征收税 款行为除外)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尽管这在理论上毫无疑问,但在 现实中却往往走样变形。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许可制度之所以问题成堆,经过多次改革 仍然积重难返,甚至于不得不在党的纪检机关和政府监察机关设立“纠风办”来查处行 政机关的乱收费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乱收费常常附着于大量的行政许可上,而 行政机关顶风设定重重行政许可,相当大的程度就是看中了行政许可可以附加收取数目 不菲的费用(当然也有便于管理和控制的考虑),而因为许可常常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申 请人又不得不“自愿”交纳费用。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收费问题便成为政府痛下决心 要解决的问题,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公民和企业以及理论界声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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