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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加入WTO与我国制定行政许可法(4)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二)应当增设公平原则

  行政许可法贯穿公平原则是WTO协定的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政府对WTO所作的一个基本承诺。根据《GATT1994》第1条、第2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2款和第4款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公平原则可以视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在要求。依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成员国不论在制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时,还是在具体执行行政许可的决定时,都应平等地适用于他国双方或多方主体,而不能对一成员国主体适用此种许可规则而对另一成员国主体在相同情况下却适用彼种许可规则,或要求一成员国主体履行此种义务而要求另一成员国主体在相同情况下履行彼种义务。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不论在制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在具体执行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措施时都应平等地适用于本国和他国双方或多方主体,而不能出现对本国主体适用此种许可规则而对他国主体却适用彼种许可规则,或要求本国主体履行此种许可义务而要求他国主体在相同情况下履行彼种许可义务。《中国加入议定书》第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a)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和销售的条件;及(b)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第8条第2款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另外,第13条第4款(a)项规定,自加入时起,我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本国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上条款说明,行政许可法贯穿公平原则是WTO对我国政府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我国政府应当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因此,行政许可法必须增设公平原则。

  三、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分析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观点基本一致, ⑿这一观点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1款显然是吸收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分析WTO法律框架、《中国加入议定书》有关对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笔者发现其与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存在重大的差异。

  (一)对抽象行政许可行为也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对抽象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协定的明确要求。《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1款规定,我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仅就《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涉及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而言,就包括下列内容:产品的海关归类或者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⒀显然,抽象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对进口产品进行限制或禁止的手段之一,当然要接受司法审查。《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76段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表示,我国应指定独立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执行有关的行政行为,包括与进出口许可、非关税措施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措施有关的行为。第78段规定,我国代表确定,将修改其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其有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要求相一致。可见,对抽象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我国政府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行政诉讼的理论和实践仅仅将具体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排斥对抽象的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这是与WTO协定的要求以及我国政府的承诺严重相背离的。《征求意见稿》没有反映WTO协定的要求以及我国政府的承诺,实是重大的缺憾。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应当规定,如果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许可行为违法,那么他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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