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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涛涛:“落日条款”浅析
www.110.com 2010-07-19 14:58

  一、概述

  行政许可法第15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这种明确了一部法律或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失效时间的规定即是法理界所称的“落日条款”。

  “落日条款”(sunset clause)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落日条款”包括各种法律中以及合同中关于有效施行期限的规定;狭义的“落日条款”仅指规定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施行期限的条款,设置了“落日条款”的法律也称为限时法,限时法是指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即已经预见到法律有效施行的期间,只要时限一到,当然失效。限时法的失效是因为立法理由的消失,而不是法律观念的改变。立法者若认为立法目的不能在期限前实现的,就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延长施行期限。也就是当合约签订时所约定的期限一到,合约中的“落日条款”规定就自动失效。本文所指的是狭义上的“落日条款”。

  “落日条款”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寓意为法律有一定的制度周期,会象太阳一样“下山”。最早提出这个观点的是美国前总统杰弗逊,他从一种绝对的自由主义出发,认为“地球应该属于活着的世代”,所以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都有一定的寿命(杰弗逊认为最长不能超过19年),否则,我们将失去作为法律主宰者的意义。(参见苏永钦:《立法学札记(二)——法律的日出和日落》)

  杰弗逊的观点止于学说,但“落日条款”在立法上的运用却越来越广泛,主要见于刑法领域,尤其是在一些为适应一时之需而制定的特别刑法中,一般都明文规定其适用时间,如“本法适用于战争期内”、“本法适用于非常时期”等,这些都是典型的“落日条款”,只要立法中规定的特定期间届满,该法律即自行失效。

  “落日条款”也经常运用到国际贸易法律中,比如,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第11条“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第3款进一步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之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这就是说在主管机关对某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终裁确定倾销与损害存在,并采取了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措施之后5年内,若主管机关和利害关系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复议的,进口国应自动撤销对此产品的反倾销措施。这里的“落日条款”是对反倾销措施在采取一段期限后自行终止规定的一种形象比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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