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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民委员会诉龙岩市人(2)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达回证。2.1971年12月29日《关于征用曹溪公社五星大队果园及猪舍等协议》、1973年9月3日(73)龙革字第140号《关于龙岩特钢厂征用土地的批复》。3.1982年曹溪公社董邦大队的《山林权清册》。4.1985年6月13日《关于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定于石粉村、浮蔡村交界办机砖厂两村边界协议》。5.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6年8月5日曹溪镇浮蔡村《关于要求更正我村山林权登记失误的报告》。2.(1991)龙法经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是2000年3月17日,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1971年12月29日关于征用曹溪公社五星大队果园及猪合的协议及(73)龙革字第140号《关于龙岩特钢厂征用地的批复》,证明争议山场曾经被征用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能证明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在原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这就证明了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讼争山场范围内已被征用的面积等情况,在《处理决定书》中已查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3.1982年曹溪公社董邦大队的《山林清册》,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有进行过山林登记,但没有颁发林权证,双方均无法定权属依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一是单方行为,二是浮蔡村已于1986年8月5日提出更正报告;第三人认为在没有更新更有效的证据能推翻该清册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清册应以法律、法规、规章确定权源依据为基础,县该山林权清册不属法定的处理山林权争议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1985年6月13日《关于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定于石粉村、浮蔡村交界办机砖厂两村边界的协议》,证明原告的山场与浮蔡村是交界的。原告认为应该认定争议山场是原告所有;第三人认为对协议的事我们不清楚,但我们知道办机砖厂的事,我们也是团结渠水利会的受益者,同意在我们这地方办。本院认为,1985年原曹溪乡团结渠水利会拟办机砖厂需占用山场时,第三人明知但未提出山场所有权异议,而是由原告与浮蔡村签订边界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山场具有所有权,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岩中法(1986)林民上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山场有交界,并未对具体界线以明确的形式作出划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划定界线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1986年8月5日浮蔡村《关于要求更正我村山林权登记表失误的报告》,证明该村有向原龙岩市林权办要求更改错误。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多大关系;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报告内容证明浮蔡村与第三人的山林清册中第19林班第1小班登记有误,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2.(1991)龙法经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明知办机砖厂的事,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承包合同债务纠纷一案中止审理的裁定,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山场“鸡仔仑”,东至鬼垒坑,西至鸡仔仑山脊线,南至与浮祭村交界的双根高压电杆(694-9号),北至特钢厂往龙岩公路,面积337亩(含特钢厂已征用部份)。该山场西北向龙岩特钢厂向原告石粉村(原王星大队)征用,东北向龙岩特钢厂向第三人董邦村(原董邦大队)征用。该山场原告石粉村及第三人董邦村虽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权源依据,但参照1996年10月14日原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确认原告石粉村及第三人董邦村该山场享有所有权。原告石粉村与第三人董邦村在双根高压电杆(694-9号)东北向(后孟塘东北向)界址不清于1991年5月产生纠纷,2000年1月3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调,作出龙新政综(2000)40号《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定权属界线为:从“鸡仔仑”争议山场南界并排的两根高压电杆(694-9号)往东北向过特钢厂学校正大门沿路直至“鸡仔仑”争议山场北界特钢厂往龙岩公路交界处连线为界,界线以东的山林权属(特钢厂征用地除外)归董邦村所有,界线以西的山林权属(特钢厂征用地除外)归石粉村所有。第三人董邦村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15日受理,并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00)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1.被申请人《处理决定》将“鸡仔仑”争议山场已被特钢厂征用地划入调处面积,而对特钢厂征用地来源、面积未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虽出示山林权清册登记,但不属法定权属依据,“鸡仔仑”山场虽可认定为申请人、第三人与浮蔡村山场交界地,但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均不能出示山林权证和其他有效权属凭证。山场争议不属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林木林地互相插花的权属争议,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权属双方均无有效凭证的,其权属归国家所有,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因此,“鸡仔仑”争议山场争议双方均无有效凭证,争议山场权属应依法收归国有,被申请人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调处,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龙新政综(2000)040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曹溪镇石粉村与董邦村在“鸡仔仑”的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权决定撤销具体行政复议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粉村与第三人董邦村虽均无山林权证及其他法定权源依据,但根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参照原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确认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对争议的该林木林地具有所有权,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且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认定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对争议山场均无有效权属凭证,其权属应收归国有,属适用法律错误。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所作的龙新政综(2000)40号《处理决定书》虽然在确定原告石粉村和第三人董邦村山场界线后,只注明“特钢厂征用地除外”,但在查明事实部分已对征用地来源、面积阐述清楚,不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但适用《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石粉村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董邦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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