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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葵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7:07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06)石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蔡玉葵,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现任石柱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住南宾镇新开路19号。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朱明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
  第三人成勇,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重庆与世界》杂志社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
  原告蔡玉葵不服重庆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决定,于200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玉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明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李智,第三人成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以蔡玉葵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蔡玉葵罚款200元。本案第三人成勇认为石柱县公安局的处罚偏轻,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7日根据《》第二十八条一款三项五目的规定,以石柱县公安局处罚畸轻为由,决定对本案原告治安拘留柒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的证据、依据有:1、石柱县公安局2006年2月23日21时50分接朱竞伟的报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石柱县公安局干警先后两次询问蔡玉葵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3、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询问陈娅的笔录,证明蔡玉葵殴打成勇的经过;4、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询问成勇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5、石柱县公安局干警调查朱竞伟、夏昌虎的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6、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成勇的伤属“头皮挫裂伤”;7、成勇受伤后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共计3474.56元;8、成勇于2006年3月20日给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的信函,证明了该纠纷发生后的情况;9、石柱县公安局对蔡玉葵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
  原告蔡玉葵诉称,2005年4月,《重庆与世界》杂志社与石柱县志办签订了编辑《石柱企业风采》的合作协议。2006年2月23日,该杂志社派职工成勇将印刷成册的《石柱企业风采》杂志送到我办公室交货。当日下午6时许成勇与驾驶员朱竞伟达到后,由我办公室招待吃饭喝酒后,由该杂志社派驻石柱的刘东伟请客,有成勇、朱竞伟和我一道去“小鸟清河”茶楼消遣。到了该茶楼房间后,成勇不断地去搂抱亲吻刘东伟,刘几次拒绝,并将成勇按在沙发上卡住其脖子使其无法动弹,我出面劝止,刘东伟松手走出茶楼房间去安排茶水。成勇见刘东伟走出房间并扑过来搂抱亲吻我,我一边挡拒,一边告诫成勇要放尊重些,连续几次告诫,成勇都不听劝告。朱竞伟见成勇如此失态,又劝不住即给该杂志社朱宏社长打电话,欲请朱社长出面制止成勇的不礼貌行为。我在制止成的如此纠缠过程中双方发生了抓扯行为,我并及时向110报警,求得警察出面制止。警察到来后将成勇架走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我便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我在公安机关作完询问笔录后立即赶到县人民医院看望成勇,并安排住院治疗事宜。成勇在住院治疗期中,我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了成勇的全部医疗费用。2006年3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作出石公决字(2006)第21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我罚款200元。成勇以石柱县公安局对我的行政处罚偏轻为由,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公复字(200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将原罚款200元变更为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为此,我不服,我认为:1、原告无故意伤害成勇的目的和动机,而且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主张原罚款200元的处罚畸轻的理由不成立;2、本案第三人成勇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3、在事后,我已支付了第三人的全部医疗费,并亲自或派人护理,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对民事赔偿部分愿意按国家规定标准和项目予以赔偿,因此,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操作,导致错误作出复议决定。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复字(2006)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石柱县公安局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成勇的出院证明;4、刘东伟与《重庆与世界》杂志社的经营目标责任书和刘东伟的工作证。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辨称,1、我局依法将石柱县公安局对蔡玉葵罚款200元变更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合法。2006年2月23日21时许,因成勇与蔡玉葵发生争吵后,蔡致成轻微伤害的情节较为恶劣,而且事后蔡玉葵又未能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取得成勇的谅解,无从轻情节;2、蔡玉葵诉称我局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事实不成立。我局在受理本案第三人成勇的复议申请后,承办人多次打电话与蔡玉葵联系,听取其意见,并不是象蔡所说的毫不知情、毫无陈述、申辩机会的情况下我局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情况和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这里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我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是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勇述称,蔡玉葵酒后打人的行为极端恶劣,并且事后置伤者不顾,而且为了推脱罪责,捏造谎言歪曲事实,不择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恶毒诽谤中伤和人身诋毁,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摧残,石柱县公安局作出对蔡玉葵罚款200元的处罚太轻,我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通过充分调查取证,确认蔡玉葵的情节严重,即作出治安拘留7日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公复字(2006)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验收《石柱企业风采》印刷质量的函;2、关于印刷质量的复函;3、关于《石柱企业风采》纸张质量的证明;4、朱竞伟的书证;5、朱宏的情况说明;6、《重庆与世界》杂志社的情况反映;7、石柱县医院疾病诊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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