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草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和国家的政策,对财政性资金中的预算外资金要采取措施逐步纳入预算管理,逐步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综合预算,目前不宜从法律上对预算外资金加以肯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第三款。
四、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对于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现已制定了招标投标法,作了全面系统的规范,为使本法与招标投标法相互衔接,应当明确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对政府采购中货物、服务的采购,其采购方式在草案中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二)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修改为“货物或者服务。”
五、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应当按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两级确定,并有一定的稳定性,标准需适当的统一,地方预算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比较好。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二)删去草案第三十二条。
六、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小额采购除外。有的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采购只要是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不必再以采购数额的大小作为确定是否采购本国货物的标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七、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提出,为了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实施行政监督,应当明确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政府采购的法定当事人为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为组织集中采购而设立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其职能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组织集中采购,并不属于采购资金的所有人,也不是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的使用人,应在草案中对其性质以及与采购人之间的关系有基本的界定,并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应体现精简效能的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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