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绪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一些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广泛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带领调查组赴上海进行了调查研究,征求了政府有关部门、采购机构以及一些供应商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负责同志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还就草案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法律委员会于12月1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9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国内产业发展,反腐倡廉,制定政府采购法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制定政府采购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促进廉政建设,对此应当在草案中作出明确表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二、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提出,当前我国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应当明确是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并非是不分何种货物与服务,不论数额大小都一概纳入政府采购。而且政府采购当前仍在试点,规定一定的范围也是适宜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二)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三)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草案第四十四条中关于零星、小额货物、服务采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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