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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服桑植县工商局没收行政(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审判」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市政公司声明王子银是本公司第三工程队队长,因未提交有关聘用合同和任命文件,亦未到工商局注册,不予认定。原告在与纪贺办签订修建“百龙桥”工程承包合同后,立即与王子银个人签订承包合同,从中牟利。在修建工程中,原告虽派人对工程技术进行了全面管理,但不影响合同的定性,原告与王签订的合同属非法转包合同。被告工商局作出的桑工商检处字(1996)035号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于1997年1月23日作出判决:

    维持桑植县工商局桑工商检处字(1996)035号处罚决定。

    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市政公司与王子银聘用关系合法,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工商局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牟利4.2万元没有依据。修“百龙桥”共耗资148598.8元,实际亏损2598.8元;工商局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属越权执法;项目经理部(施工队)是一个具有弹性的一次性组织,随工程任务变化而调整,要办理《营业执照》没有法律依据。工商局辩称:招聘职工,都必须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签订劳动合同后才能证明聘用关系成立。市政公司聘用王子银为施工队队长必须注册登记并申报,市政公司与王的关系未注册,未申报,聘用不合法不成立。市政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倒手转包建筑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法律界定。市政公司将承建的原工程总造价14.5万元(含追加部分)以10.3万元空手转包给王子银,一次净得利润4.2万元是事实。罗兴国只是派驻工地的一个代表,没有参与王的内部管理,而是将工程给王后,由王自行聘请石匠建筑完成,市政公司的行为属转包建设工程合同的非法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依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798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工商局具有处罚权,而1996年6月湖南省八届人大颁布的《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具有溯及力,但从中看出有处罚权;工商局对市政公司处罚程序合法,定性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子银道桥工程队(第三施工队)早在1992年就已确立为市政公司内部的一个工程队,其后保持相对稳定的从属关系。公司虽没有与王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定这个工程队的存在,且这一事实在该公司1992年的资质等级申报表中和1993年编制的企业年检资料中均有记载,另有王子银在建“百龙桥”过程中的有关合同、票据为证。聘用确定王为“百龙桥”项目经理,其聘用关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及《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市政公司为完成“百龙桥”这一特定政治任务选派了罗兴国等人从施工放样的第一天起直至编制峻工图及技术档案,全面负责工程技术及财务管理,从而按时优良地完成了任务,承担了工程经济、技术责任。市政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转包的基本特征,工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转包建设工程业务其处罚权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该法规的效力大于建法(1991)798规章,工商局属越权处罚;工商局在给市政公司的处罚决定中没有向其交待诉讼权利,其程序亦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1997)桑行初字第2号;

    二、撤销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叠工商检处字(1996)035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纵观此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王子银是否是市政公司招聘的合同工?

    法院在审理时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子银不是市政公司的合同工,他们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理由:1.招聘职工(含临时工)必须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经批准成立并签订劳动合同才能证明聘用关系的成立。而市政公司与王子银不具备这个要求;2.虽然市政公司在1992年成立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企业资质等级表时记载聘用王子银为道桥施工队队长,但市政公司一直未与王签订聘用合同,也未给王下达任命书,从形式要件上看不合法。这一点也不具有证明力;3.从市政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来看,虽在合同中称王代表的是市政公司第三施工队,但从形式上看双方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关系;4.王子银道桥施工队一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未办营业执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王子银与市政公司的从属关系。其理由是:1.市政公司的前身是1978年5月成立的县城建办,县城建办当时下设二个工程队,其中一个就是王子银道桥施工队。1992年桑植编委下文成立市政公司时,文件中注明了王子银道桥工程队是市政公司下属的三个施工队之一,且市政公司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和1993年编制的企业年检资料中均记载王子银为道桥施工队队长,王为合同工。另外,从实际来看,王子银具有较高的雕刻技术,是一个民间石匠,十几年来,他与市政公司(以前为县城建办)一直保持相对稳定关系,在桑植县范围内以市政公司第三工程队名义曾完成多处建设工程,相互之间是一种松散性管理关系。虽然市政公司与王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也没有给王下达任命书,从形式上看不合法,但不能否认其客观存在。2.市政公司聘用王为“百龙桥”工程项目经理,其聘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湖南省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个别确实难以从城市招工的工种,企业可以自主从农村招用轮换工和临时工”。本案中,市政公司聘用王为项目经理,是为完成“工艺”桥这个难度较大的特定生产任务而与具有雕刻技术的王产生的临进聘用关系。3.王子银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承建“百龙桥”时,合同、票据中都是使用的市政公司第三施工队队长这一职务。由于存在着观点认识上的差别,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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