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证的概念
对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首先,行政诉讼是法定的被告负举证责任。根据行政 原则,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先取证后裁决。因此,进入行政诉讼后,绝不允许被告擅自再获取证明其的合法性证据。但根据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仍可获取有关证据。其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令撤销,因此,补证仅限 于次要或辅助的证据。第三,补证应限于案件已进入诉讼中。案件未进入诉讼,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认为是补证。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中被告的 补证,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主要证据充足,但在证据方面存在瑕疵或尚不能充分证明查清案件事实,被告根据法院的要求,在规定的 时间内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
二、补证的范围
补证既然是一个诉讼中的行为,那被告补证行为应始于法院受理案件之时,且最迟应在第一审结束前。
被告对主要证据之外的证据均可补证。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情况: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向有 关证人进行过调查,但未形成证据材料,进入诉讼后,可以要求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为了反驳原告新的证据,可以 补证;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需补充完善;为了强化主要证据,可以要求被告补证;主要证据在诉讼中受到怀疑,为了排除疑点,亦可以要求被告补证。
三、补证的程序及其对补证材料的运用
对补证程序,实践中运用也做法各异。笔者认为,为使这一诉讼行为规范化,应制作统一的补证通知书。通过对案件 审查,认为需要补正的,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被告作为补证依据;一份收入法院卷宗,作为检验补证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这样做一是可以清楚地看到法院要 求行政机关的补证内容;二是能将法院取证,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的补证准确区别开来;三是能清楚地看到被告的补证时间,以示区分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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