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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三)事实关系第三人

  事实关系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牵连,为了便于查清事实,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并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

  这种第三人之所以让他参加诉讼,是因为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关系,为了便于审理过程中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不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还是合法,这个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在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处罚案件中,如本文前述的治安处罚例中,同一处罚主体实施了两个处罚行为,且案件事实有牵连,其中一案的被处罚人向法院起诉。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另一案件中的被处罚人,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对第三人的处罚行为亦有可能被撤销。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对第三人的处罚亦将被维持。

  2、两个行政主体对同一相对方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决定,如其中一个机关批准,另一机关处罚的,如果对处罚机关向法院起诉,则另一批准机关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违法,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相对方的处罚行为被撤销,批准行为被

  维持。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实体性赔偿义务。

  3、一个行政主体越权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职权,致使原告起诉的,被越权的行政主体属于事实关系第三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该第三人的预决性意义表现在,一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为越权,就意味着另一行政主体将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不能将第三人承担的这种诉讼结果简单地看作是"权利"或者"义务"。该结果兼有权利和义务两种性质,即对国家来说,是义务;对越权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而言,是权利。反之,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时,第三人将承担任何权利义务。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其基本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大体相似,但又因第三人种类的不同而不同。某些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均与原告、被告相同,即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请求法院执行判决等诉讼权利,并应履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等义务。但是,第三人与原告、被告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实质上,他们还有很大

  的差别。

  (一)权利关系第三人

  权利关系第三人对行政诉讼所争议的标的提出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因为他享有实体权利。权利关系第三人在诉前同原告一样,享有起诉权。他参加到诉讼中来,仍然享有原告的法律地位。他有可能以本诉中的被告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还有可能把本诉中的原告、被告都作为被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因此,他应当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对待权利关系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诉讼合并于

  一个诉讼程序中,共同加以审理,这两个诉讼是:一个是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另一个是第三人和原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将其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还可以避免把这两个相关联的诉讼分开审理而导致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权利关系第三人将本诉中的被告作为被告,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并没有冲突。但是,关于第三人能否把本诉中的原告,即个人或组织当作被告的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指出,第三人把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被告,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从理论上讲不通。尤其是当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时,就更是如此。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参加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这种诉讼形式本来就与纯粹的行政诉讼形式有所区别。正如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甚至民事诉讼也可以附带行政诉讼⒅,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诉讼形式的合并审理。所谓"附带",是因为两个诉讼的标的不一致,两案又有密不可分的牵连,故"附带"。性质完全不同的的诉讼形式尚且能合并,何况两个争议标的相同的诉讼,行政诉讼法并未将第三人参加的行政诉讼局限为两个行政诉讼的合并,就是这个道理。这种误解的根源,是受到了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影响,误以为只要第三人参加之诉,就要与本诉的性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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