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管辖是民事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司法是与司法权、王权和主权等概念同日而语的,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作用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其先兆的。由于理论基础的薄弱和建构理性的不足,我国的管辖制度缺陷难免,我国在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本文着重对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和管辖权转移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管辖制度重构的建议。
[关键词]诉讼管辖 管辖权转移 合同管辖确定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确立法院体系的基本法——宪法及其实施法规——必须已授权法院来决定该未决诉讼中的此类案件”,1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裁判。作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管辖之意义更为彰显。中世纪时期,由于教会与王权并存的二元社会结构,管辖权得以与主权和王权并列,成为各种社会力量追逐的对象,管辖制度也从而得以在关注与修善中形成。因此在成文法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管辖制度具有长成的特点。而在我国由于封建社会太长,而近代社会又后天发育不足,现行的管辖制度更多地具有建构的特征。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管辖制度是很有必要构建的,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诉讼管辖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管辖制度的概念
管辖制度是指关于不同级别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它是涉及到审判的组织体系,公民诉权保护等基本问题的重要诉讼法律制度。
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我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管辖的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参加诉讼活动,这里涉及空间、时间、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便于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审判权,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就地、就近审判,便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法院负担均衡,管辖的确定要考虑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级法院之间,在诉讼负担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个地方或者级别的法院的负担过重。
二、合同管辖的确定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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