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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2)
www.110.com 2010-07-19 18:07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8613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认为其所作出的第86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顶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8613号决定。

  第三人日日(泉州)公司陈述意见认为:1、附件2存在明显法律瑕疵。其光盘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02年,而不是在该证明中所称谓的1998年10月8日以前。其图片不能证明是合法截取自其主张的广告内容中。2、附件3、4、5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被公开发表或在国内被公开使用过。3、附件2的光盘并非证据原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光盘为原件的完整复制件。综上,第8613号决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日日(泉州)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详见本专利附图)。

  2005年8月4日,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05年9月5日,顶津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8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包括1999年3月25日出版的《零售市场》封面、目录页、第10页,共3页复印件。

  附件2包括由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盖章并转送的关于海基会寄来的台湾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证书的说明原件,共1页;广告播出证明书及所附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共10页复印件;光盘1张。

  附件3为1999年3月号《突破》封面、第6、7、59、65页,共5页复印件。

  附件4为1999年2月28日出版的《流通快讯》封面,共1页复印件。

  附件5包括1998年12月出版的《动脑》封面、第63、64、65页,共4页复印件;包括六幅彩图的1页彩页;光盘1张。

  附件6包括1998年7月出版的《味全通讯》封面、目录页、第34、35页、封底,共4页复印件;

  附件7包括1999年9月13日初版一刷的《广告阳谋》封面、封底、第180、181、182、183、184、185、258页、出版信息页,共5页复印件;

  附件8为顶津公司声称摘自互联网的资料,共17页复印件。

  2006年3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顶津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其证据及范围为:附件5作为出版物公开了本专利的内容,其所附的光盘作为所公开内容的佐证;附件3、4只用于佐证附件2广告的播出时间。附件5所附的光盘镜头清晰的显示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产品,同时附件5中的文字也证明味全广告在1998年已经播出。日日(泉州)公司检查并认可附件2、5中所附盖有公证人签章的光盘袋的完好性,但认为,顶津公司提供的光盘并不是1998年广告片的原版录像带,光盘的内容可以随意拼接,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

  口头审理中,顶津公司提交了附件2、3、4、5的公证认证书的原件。附件2中包括广告播出证明书的原件、盖有公证人签章的光盘袋。附件2的广告播出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广告播出时间:1998年10月8日至1998年10月31日,广告播出之节目名称明细如附件一所示”、“广告播出之内容:味全每日C100%果汁‘范文芳篇’,其剧情内容之分镜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其立证明书人为台湾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为台北市松山区八德路三段10号。顶津公司还提交了附件5关于《动脑》的公证认证书的原件以及《动脑》杂志的合订本原件,其中包括1998年12月出版的一期《动脑》杂志,经核实其与顶津公司所提交的附件5中的《动脑》杂志相符。附件5还包括一张彩页和一张光盘,顶津公司明确该彩页是从台湾中视播出广告中截取的镜头,并提交由北京市公证员协会盖章并转送的关于海基会寄来台湾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证书的说明原件、广告播出证明书的原件、一张彩页及盖有公证人签章的光盘袋。附件5的广告播出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兹证明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确实于1998年10月、11月份委托香港商澄丰国际媒体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代理,在本公司播出‘味全企业形象WE CAN’篇广告无误,该广告之分镜图及广告片VCD如后所附”,其立证明书人为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为台北市南港区重阳路120号。

  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顶津公司不能提供附件1、6、7、8的原件,不能核实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因此口头审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2006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613号决定。

  庭审中,顶津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6、7、8不被考虑也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8613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附件1-8、口头审理记录表、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顶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8/1999台湾食品暨制药机械总览,证明日日(泉州)公司的专利产品于1998年在出版物中已充分公开,缺乏新颖性。庭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日日(泉州)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顶津公司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本专利新颖性的依据,该证据与第8613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审理的依据及其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原告以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结合作为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附件2与本专利相近似,明确表示附件3、4只是用来佐证附件2中光盘所载内容的播放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以附件5作为另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外观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证据链变更为:第一组为附件5、附件3、附件4的结合,并以附件3、4佐证附件5,以证明其中的图片证据已将本专利充分公开;第二组为附件2及附件5的结合,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有高度近似的瓶型设计通过广告方式公开。由于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以原告在无效程序中的请求理由、证据及其范围为审理基础,对第861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原告的上述证据链变更及其主张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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