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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
www.110.com 2010-07-23 14:48

  (一)、问题的提出

  王某、李某、张某三人于1987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10万元共同开设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1987年12月,年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88年6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88年9月,王某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零担长途运输,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运输车辆清偿,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某渔场2万元。88年11月,王某未与李某、张某商量 ,私自退伙,并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1988年底,商店散伙。李某、张某商定分摊商店的亏损,王某以已退伙为由,拒绝分摊。李某张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1.5万元、2.5万元的商品 ,但对合伙债务未做处理。

  1989年1月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获悉商店散伙以后,即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清偿该店1987年的陈欠货款6万元。张某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百分之五十,并且要以商品折价清偿。某厂又找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见,找王某偿还,王某则以已退伙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该厂起诉于人民法院。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本案向人们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合伙债务中,如果同时存在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当合伙人与合伙都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时,如何确定清偿这两种债务的先后顺序,这是一个《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都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考察探讨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会对我国未来立法有所裨益。

  (二)、比较法上之观察

  对于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各国法的规定不同,总的说来有合伙优先原则和双重优先权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的处理原则,但是在司法院的判例中却确定了具体的处理原则:“某甲个人所开商号,与乙、丙、丁、戊合伙所开贸易商号,因负债相继倒闭,关于合伙债务于其他合伙员均无力偿还时,所有债权人亦得对于有资力之某甲求偿全部,即与个人经营商号之债权人无异,若其债务发生在民法债编施行后,债权人得依合伙员连带负责之规定者,更不待论,故商号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商号债权人除有优先受偿权外,均得就某甲其他财产同等受偿”(十九年院字第三五三号)。从这一判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这类问题的处理,实行的是合伙债权优先原则,即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

  英美等国家的合伙法,解决这一问题,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dual priorities),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它是指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双重优先权原则是英美合伙法中的一条著名的衡平法原则,它首创于1715年的英国,当时,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在审理克劳德诉案时确立了该原则,该案的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一切债务;并且,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前,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合伙债权人也不能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目前,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肯定,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已明确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该法第5条第7款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之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之中,用以清偿合伙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也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规则,把合伙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等地得到清偿,无疑是受到了“对等即公平”这个古老的衡平法原则的深刻影响。

  屈指算来,双重优先权原则从诞生至今已三百余年了,然而,耐人寻味的是,进入本世纪以来,该原则在美国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78年新修改的《联邦破产法》(该法已于1979年10月1日生效)则对双重优先权原则作了重大修改,最重要的修改就是部分地废止了双重优先权原则,这一修改使合伙的债权人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平等受偿成为可能,虽然它保持了合伙债权人对合伙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它废止了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满足的特权。作出这一修改的原因在于合伙债权人在相当程度上相信合伙人个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当然扩展到合伙债权。

  双重优先权原则的修改表明联邦破产法现在建立了一个同规范清偿和受偿程序的州法不同的标准,因为,在美国,除了四个州外都采用了合伙法的双重优先权原则。正如法学家哈勒所评述的:具有讽刺意义的是,正是接受了双重优先权原则的联邦破产法现在正在劝说统一合伙法的起草者们为了联邦和州法律制度的协调而采用它。

  《修正统一合伙法》并未在法律中直接阐述这一问题,它只是规定“在合伙事业解散或清算前,合伙的财产必须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包括合伙人个人是合伙的债权人在内)”。有人评论到:《修正统一合伙法》在试图废止双重优先权原则。

  就在美国联邦破产法废除双重优先权原则的同时,在欧洲大陆却发生了一件值得注意的事情,对双重优先权原则一贯持反对立场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渐摒弃了合伙债权优先原则,转而规定了双重优先权原则,例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就采用了与此类似的规则,“合伙尽管不具有法律人格,但它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而由此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合伙可以被宣告破产,这对合伙的债权人是有利的,他可以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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